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邵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27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邵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1、13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
按刑法上之接續
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劉葳葳因遭被告對渠施用詐術而將新臺幣(下同)14萬元、35萬元、29萬元(共78萬元)交予被告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
迄111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
犯行,固合於
累犯之要件。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
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
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且前開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多與本案相似,竟不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再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取得財物高達78萬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以及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9頁),自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除詐欺案件外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縱尚未給付完畢,然因其與告訴人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已與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相同,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邵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在交友軟體Goodnight(下稱Goodnight)上結識劉葳葳後,向劉葳葳佯稱可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劉葳葳
陷於錯誤,而接續於㈠114年1月18日15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新悅花園酒店」OOO號房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投資款給王邵華。㈡114年1月22日15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某房間內,交付35萬元投資款給王邵華。㈢114年2月8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都樂KTVMOTEL」OOO號房內,交付29萬元投資款給王邵華。惟
嗣後王邵華即避不見面且聯絡無著,劉葳葳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葳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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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告訴人提出之Goodnight對話紀錄。 ㈡聲浪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聲字第114032701號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 |
|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起訴書。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275、1312、1313號起訴書。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起訴書。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起訴書。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起訴書。 | 證明被告於前案利用Goodnight向不同被害人以類似手法詐取財物而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1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
可佐,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被告所犯本件
詐欺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同屬財產類型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是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並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
懲儆。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7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