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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鈞毅


            李承泰


            吳佳霖

                    住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0樓之0

            李玠晏


            許傑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方鈞毅、李承泰、吳佳霖、被告李玠晏及被告許傑翔等5人均為谷毅汽機車回收有限公司(下稱谷毅公司)員工,其等因細故發生爭執,於民國114年3月7日10時許,在上址谷毅公司,㈠被告暨告訴人李承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被告暨告訴人吳佳霖辱稱:「畜牲、幹你娘」等語;㈡被告暨告訴人方鈞毅與被告暨告訴人李承泰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被告暨告訴人吳佳霖、被告李玠晏及被告許傑翔等3人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一同毆打被告暨告訴人李承泰,致被告暨告訴人方鈞毅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被告暨告訴人李承泰受有腦震盪、軀幹擦挫傷、多處肢體擦傷、臉部擦傷、腹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5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被告李承泰另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因與被告等均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