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33號),
嗣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22時30分許」,更正為:「22時9分至12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侵入」前補充:「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會員卡等物品」,更正為:「全聯會員卡、A.S.O.會員卡各1張」。
㈣證據補充:被告李藝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7、89頁)。
㈠核被告李藝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
持有、支配,對於被害人吳秀靜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且同時侵入他人住宅,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
法益及居住安寧權益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自當予非難;被告雖始終坦承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彌補其損失之
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或遭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
累犯,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市場攤販、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手提包1個、全聯會員卡、A.S.O.會員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3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藝欣於民國114年5月29日22時30分許,見吳秀靜所居住,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大門未鎖,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侵入吳秀靜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吳秀靜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600元及會員卡等物品),得手後
旋即離去,除所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外,其餘物品則丟棄在上開地點附近,
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藝欣對於上開犯行已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秀靜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上開現金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