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仁
林紋儀
王惠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許維仁及被告兼
告訴人林紋儀於民國114年5月19日2時許,前往被告兼告訴人王惠炫所任職位在嘉義市○區○○路00號「○○○○美式餐飲店」V3包廂消費時,被告兼告訴人許維仁與被告兼告訴人王惠炫因桌邊服務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兼告訴人許維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酒杯丟擲被告兼告訴人王惠炫,復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王惠炫之臉部、胸口,被告兼告訴人王惠炫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許維仁之臉部及手部,被告兼告訴人林紋儀為阻擋雙方,上前壓住被告兼告訴人王惠炫,被告兼告訴人許維仁見狀,再以腳踢被告兼告訴人王惠炫之頭部及肋骨,被告兼告訴人王惠炫因此心生不滿,以腳踢被告兼告訴人林紋儀之手部,被告兼告訴人林紋儀亦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兼告訴人王惠炫互相拉扯對方頭髮,
期間被告兼告訴人王惠炫再以口咬被告兼告訴人林紋儀之手部,造成被告兼告訴人許維仁受有腦震盪、臉部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林紋儀受有腦震盪、右手挫傷及背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王惠炫受有前額挫傷、雙眼周邊疼痛、左上胸擦傷、前胸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及左側小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維仁、林紋儀、王惠炫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本案被告許維仁、林紋儀因告訴人王惠炫提出告訴,及被告王惠炫因告訴人許維仁、林紋儀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均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兼告訴人許維仁、林紋儀、王惠炫均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被告王惠炫被訴涉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被告王惠炫自白認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