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涵與告訴人翁健倫都是在法務部○○○○○○○○○○○○○○○○○○)執行之收容人,渠等因日常瑣事互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9時52分許,在鹿草分監和舍9房內,因認告訴人從上舖床位下床時,刻意以腳跨越其頭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舍房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7次,致告訴人臉部因此受有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茲據當事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朴簡卷第57至61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