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簡字第2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張勝富與
告訴人謝武興原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債務糾紛而素有不睦。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6時許,酒後前往
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之住處找告訴人理論,雙方因此發生口角。
詎在爭吵過程中,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上開住處客廳內所放置之電風扇,致該電風扇撞擊地面後,扇葉折斷破損而不
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附卷
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