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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勝富與告訴人謝武興原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債務糾紛而素有不睦。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6時許,酒後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之住處找告訴人理論,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在爭吵過程中,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上開住處客廳內所放置之電風扇,致該電風扇撞擊地面後,扇葉折斷破損而不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