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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8號
                   114年度易字第894號
                   114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9號、114年度偵字第1017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341號、第13902號、第13956號、第14141號),本院合併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仁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及追徵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江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9時37分許,騎乘YouBike單車行經嘉義市○區○○里○○路00號前,見黃○平(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江柏仁知悉黃○平未滿18歲)所有背包1個放置在其停放於上址路旁之機車坐墊上,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背包(包含學習歷程作品1本、日記1本、摺疊雨傘1把、防曬乳1瓶、獎狀10張,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2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YouBike單車離去。嗣黃○平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4年8月4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大全聯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安保人員林禹辰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安新高鈣全脂羊奶粉2包(價值1,336元),打開該羊奶粉之外盒取出包裝袋後放入其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林禹辰全程目睹江柏仁上開行為,見江柏仁走出賣場後隨即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羊奶粉(已實際發還林禹辰),並以現行犯逮捕江柏仁,始悉上情。
 ㈢於114年9月8日4時18分許,騎乘YouBike單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號王姿涵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羊奶保溫箱內之羊奶1瓶(價值33元)得手。嗣王姿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4年9月12日5時15分、39分許,分別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147巷78號前,徒手竊得葉千綺、陳盈良所有之羊奶各1瓶(各價值33元)。
 ㈤於114年9月20日22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竊得馮晏琳管領之DYDO日式拿鐵咖啡1罐、光泉北海道原味起司棒1盒、光泉北海道原味起司片1盒、雀巢金牌深焙咖啡1罐、雀巢金牌研磨咖啡1罐、歐蕾緊緻護膚1罐、LOTTE杏仁巧克力餅乾棒及草莓餅乾棒各2包、蜂蜜隨手包1包、香草戰斧豬排1包(共價值2,483元)。
 ㈥於114年9月21日2時37分許,在民雄鄉福樂村埤角661號前,竊得周政陞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3,000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林禹辰、陳盈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馮晏琳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王姿涵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江柏仁全數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警方扣得之羊奶粉2包是我自己帶的;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則均辯稱不是我偷的,當時我在臺中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平、王姿涵、葉千綺、陳盈良、周政陞、馮晏琳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林禹辰於警詢之指訴、審理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3810號警卷第7至9頁,5283號警卷第11至13頁,7112號警卷第4至5頁,13902號偵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13956號偵卷第9至11頁,14141號偵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黃士平之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悠遊卡卡片交易紀錄1份(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微法字第1130125001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警方密錄器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告訴人林禹辰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115保管檢5)、林禹辰提供監視器影像截圖、賣場動線照片共7張、被竊物品清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共12張、警員報告、葉千綺、陳盈良之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比對照片共22張、警員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竊物品條碼、告訴人葉千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葉千綺、陳盈良、馮晏琳之報案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3810號警卷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0頁、第21至32頁,5283號警卷第18至25頁、第26至29頁、第31頁,7112號警卷第6至11頁,13902號偵卷第31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57頁、第63至67頁,13956號偵卷第13頁、第15至25頁,14141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549號偵緝卷第48至50頁,758號易卷第25、31頁、第49至63頁),是被告有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竊盜犯行等節,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事實欄一㈠、㈢之㈥部分,均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比對照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3810號警卷第21至32頁,5283號警卷第26至29頁,7112號警卷第6至11頁,549偵緝卷第48至50頁,13902號偵卷第43至57頁,13956號偵卷第15至25頁,14141號偵卷第13至15頁),而觀乎監視器影像截圖之行為人身形、體態均與被告顯然相符,已可確認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騎乘YouBike犯案,而經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之註冊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而該卡號悠遊卡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7時25分49秒時,有於嘉義市文化公園(民族站)租借單車,後於同日下午7時49分29秒於世賢吳鳳路口站還車(見3810號警卷第17至19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申辦,自108年11月15日使用迄今,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見3810號警卷第20頁),再者,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有騎乘YouBike行經嘉義市民族路、立仁路及世賢路及吳鳳南路等節,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按(見3810號警卷第21至32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且有以該卡號悠遊卡於112年12月29日租借YouBike使用,而該日該卡號租借之YouBike亦有行經事實欄一㈠之事發地點,是可以認定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確實有到嘉義市案發地點,則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114年9月8日凌晨5時14分有遭警方於水上鄉遭警方盤查,有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可查(見7112號警卷第11頁),而被告有於該日凌晨4時19分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處竊取告訴人王姿涵之羊奶1瓶,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按(見7112號警卷第6至10頁),是亦可認定114年9月8日該日被告亦有在事實欄一㈢之案發現場,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堪採。是以,被告上揭辯詞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禹辰於警詢中證述略以:我從該日晚間8時40分,同事有跟我說有江柏仁到大全聯賣場内,我就開始跟監,我從B1賣場開始跟到1F賣場,我看見江柏仁手推車上來一樓後,開始往監視器死角走去,我躲在遠處並拍照親眼看見江柏仁有在該處拆外包裝,並將奶粉2包放進自己隨身背包内,並將奶粉外盒放在手推車的垃圾桶裡面,江男隨後將手推車放在原地後,直接走出1樓大門入口,我便上前將其攔下,並請江柏仁提供隨身包包給我檢查,並提供發票證明給我看,結果對方拿不出證明,我就打電話報警處理,江柏仁以徒手拆開奶粉外包裝後,直接放進自己包包内,過程中沒有使用其他工具等語(見5283號警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我在114年8月間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大全聯賣場(前名大潤發)擔任保全管理人員,我有在114年8月4日下午9時看到大全聯賣場內,被告進場後我就暗中跟監他,因為被告之前有疑似竊盜的行為,我全程跟監看到被告推手推車拿購買物品,手推車尚有一堆購賣物品,我們在他要出大門那邊等他,被告把手推車推到一樓服飾區沒有監視器,被告把安新高鈣全脂羊奶粉拆包,把內裝羊奶粉拿出來,把外盒放到推車內的垃圾桶,奶粉放到他自己的包包裡面,被告從大門走出去時,我就把他攔下來,被告將羊奶粉放到包包內後,直接走出去沒有結帳,我把他攔下來後,我請被告把包包打開,我有看到裡面有拆開的羊奶粉,我請被告出示購買證明或發票,被告拿不出來,被告說在家樂福買的,我用公司的PDA掃描就是我們公司的貨品,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拆開奶粉包裝,只是那邊沒有監視器,所以無法提供畫面,我把被告攔下來,並檢查被告包包後,被告沒有說他只是忘記結帳,他說是從家樂福買的,我請他出示購買證據,被告沒有辦法提供,他說發票放在白河等語(見758號易卷第218至219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林禹辰上揭證述已可確認,被告確實於114年8月4日晚間9時許,有於嘉義市博愛路大全聯賣場內,竊取安新高鈣全脂羊奶粉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其遭攔下時所發現於被告包包內之羊奶粉2包為其於其他處所購買云云,然被告全然無法提出購買證明,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禹辰當場以大全聯賣場之PDA掃描後,確實為大全聯賣場所販售之商品,亦有證人林禹辰上揭證言可佐,是被告上揭主張顯與事實全然不符,無法採信。則被告有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等節,亦可確認。
 ㈣總此,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揭辯詞均難採信。被告上揭犯行,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之數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均值非難,且考量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758號易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及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安心高鈣全脂羊奶粉2包,業經告訴人林禹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5283號警卷第24頁),堪認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津鋒、柯文綾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
1
事實欄一㈠
江柏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學習歷程作品壹本、日記壹本、折疊雨傘壹把、防曬乳壹瓶、獎狀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江柏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江柏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江柏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江柏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YDO日式拿鐵咖啡壹罐、光泉北海道原味起司棒壹盒、光泉北海道原味起司片壹盒、雀巢金牌深焙咖啡壹罐、雀巢金牌研磨咖啡壹罐、歐蕾緊緻護膚壹罐、LOTTE杏仁巧克力餅乾棒及草莓餅乾棒各貳包、蜂蜜隨手包壹包、香草戰斧豬排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江柏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