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洪慈恩
劉柳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5號),被告等均
自白犯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洪慈恩、劉柳平犯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均
緩刑貳年,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按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李俊宏、洪慈恩、劉柳平前於警詢、偵訊中皆自白犯罪,經本院
審酌其等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
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
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李俊宏、洪慈恩、劉柳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俊宏、洪慈恩、劉柳平所犯上開各罪,於其等
彼此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因被告3人所犯之罪之本質均為共同犯罪,是其等所犯之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四、被告3人係因同一緣由共同前往尋找
告訴人陳○○而引發本案之衝突,而後於同一連貫衝突過程之甚為連續緊密
期間,在距離不遠之各處為上開妨害自由、妨害秩序複數舉動,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3人之該等複數舉動包括評價為1個行為,而其等是在同一犯罪意念、動機下,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
五、被告3人所犯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固係考量以特定手段或特定模式進行剝奪行動自由或私行
拘禁行為,除了對於他人
人身自由有所侵害外,該等特定手段、模式過程可能對被害人
法益危害風險更高或是易有伴隨對被害人其他法益同具危險,或因被害人具有特定狀態而有加強保護之必要,因此賦予「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之刑罰
法律效果。然同為該條項所
列舉處罰之行為,各款行為
態樣本非相同,縱使該當同一款之犯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以參與人數而言,有適巧3人之情形,亦有糾集數量甚多同夥,甚至人數已達未能特定、區辨各該人別之情形,以攜帶兇器而言,有預謀犯罪而攜帶前往,亦有當場拾取可用之物犯之,而兇器固然係指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器械,但若詳究屬性、類別,亦有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備不同程度危險性之別,而以行為手段而言,有為令被害人不得脫身離開而將之限制在特定地點,也有將被害人完全置於與外界隔絕之空間、場所,另就行為時間久暫而言,有令被害人長達數小時或數日均遭限制、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也有僅僅短暫數分鐘遭限制在特定地點不得任意離去,另就
犯後態度而言,有犯後始終卸詞狡辯,也有願意坦然面對己過甚至極力對被害人彌補者,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人數規模、是否預謀攜帶兇器、兇器類別、行為手段與時間久暫、犯後態度而言,既存有前揭差異,對於行為侵害與危險性程度及所彰顯行為人主觀惡性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一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實不可謂不重,於為達
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
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3人為上開犯行,固有違法之處,但考量本案其等所述動機,且本案參與犯行人數僅為3人,被告3人所用器具並非其等預謀攜帶前往,而是在現場臨時取用,且其等對於
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侵害時間並非甚長,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3人犯後均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且自白認罪,與預謀犯罪攜帶兇器、糾集眾多同夥,或對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甚久,或剝奪行動自由過程外施以凌虐,或犯後自始否認犯罪、拒絕賠償
等情形
乃屬有別。本院衡酌上開情節後,認為縱使對於被告3人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分別
予以酌量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僅因告訴人邀約被告李俊宏女友餐敘即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認罪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行為維持時間久暫等),且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前,均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可,
暨其等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8、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3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等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被告3人之本案犯罪為初犯,且犯後始終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顯見被告3人對社會規範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其等本案犯罪應僅是一時疏誤致蹈法網,
再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動機及告訴人之意見,倘透過一定期間緩刑宣告,應能藉由其等歷經本案追訴及刑之宣告之
宣示作用,使其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5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得知陳○○邀約其女友黃○○飲酒餐敘,因而心生不滿,竟借用黃○○通訊軟體Line名義應允陳○○之邀約後,夥同洪慈恩及劉柳平2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洪慈恩及劉柳平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4時57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餐酒館」,李俊宏下車後,與洪慈恩及劉柳平等步行進入上址餐酒館,洪慈恩徒手毆打陳○○頭部,再由李俊宏、洪慈恩徒手拉扯陳○○外套,將之帶出餐酒館外,陳○○則趁隙逃脫,往嘉義市西區中山路方向離去,李俊宏等人快步追上陳○○,李俊宏徒手毆打陳○○,劉柳平、洪慈恩則分別手持交通錐、交通錐連桿,衝向並毆打陳○○,復在西區忠義路與北榮街口轉角處,李俊宏等人圍著陳○○,不讓其離去,再由李俊宏徒手毆打陳○○頭部,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眶骨骨折、臉部及右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以
上揭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使路過民眾側目,已造成不特定他人之危害,並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二、案經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俊宏、洪慈恩、劉柳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
、和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
可佐。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
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
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俊宏因告訴人私下邀約黃○○飲酒餐敘,因而夥同被告洪慈恩、劉柳平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拉扯告訴人至餐酒館外,並徒手或持交通錐或持交通椎連桿等凶器毆打告訴人,並圍住告訴人不讓其離去,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揭之傷害等情,已據被告渠等均
自承無訛;上開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期間,雖兼有傷害犯行,惟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該等犯行實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所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
而非剝奪行動自由後再行毆打),難認另具傷害之故意,故核被告李俊宏、洪慈恩、劉柳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明不再追究渠等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
可參,請審酌被告渠等犯後態度,從輕量刑。至於行兇所用之交通錐、交通椎連桿等物,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乃被告渠等路上隨手撿拾,非被告3人所有,亦未
扣案,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聲請宣告
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