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
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三、
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至113年9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述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具有賭博性質之選物販賣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其所增添設計之玩法提升機台之射倖性,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數量非鉅、期間非長,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機台5台,固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原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衡以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乃係憲法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其適用。故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期間尚非甚長,犯罪情節尚非重,是此際倘仍對該5台電子遊戲機台宣告沒收,或有過苛之虞,爰依法裁量後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