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裕昇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9日4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9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賴裕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
數罪併罰之
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可能,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竊得
告訴人楊宛甄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告訴人張仲鈞之筆記電腦1台,業經告訴人至張仲鈞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
堪認已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31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裕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9時30分許,在星能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嘉義縣○○鎮○○○段000地號上之工務所內,徒手竊得張仲鈞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
嗣又於同日9日40分許,徒手竊取楊宛甄所有,置放在上開工務所內桌上包包內之新台幣7,000元得手。
嗣經警得其
同意搜索,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張仲鈞)。
二、案經張仲鈞、楊宛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裕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仲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楊宛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扣案後已發還之筆記型電腦1台。
依上述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