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慈
上列被告因行使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17號),經
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慈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珮慈與陳OO為朋友關係,陳OO曾因手機辦理分期而向高珮慈提供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
詎高珮慈明知陳OO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其個人資料僅供高珮慈辦理手機分期使用,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他人身分證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未經陳OO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線上申請信用卡網頁,並以線上申請方式,冒用陳OO之身分而使用、上傳陳OO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登打陳OO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至申請頁面,以此方式虛以陳OO為申請人名義向滙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
致滙豐銀行行員不查,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發給卡號450307XXXXXX2188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由高珮慈取得本案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陳OO及滙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
嗣高珮慈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陳OO之名義持本案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店員均誤認高珮慈是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陷於錯誤
並交付所購買商品、提供服務,高珮慈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財物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催繳通知電子郵件截圖、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13年1月4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018號函
暨本件信用卡112年8月4日至112年11月7日消費明細。
㈣線上申辦滙豐銀行信用卡流程資料1份。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信用卡不僅係消費之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故被告冒用
告訴人名義,向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衡諸其最終目的,不外在取得前述銀行核准發給之信用卡,憑以使用各種銀行服務,是應認前述卡片已非不具經濟意義的卡片,而係有實用經濟價值之有體物,故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以詐欺取財論。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
人權益,甚至有不
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
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本案被告就冒用告訴人申辦本案信用卡部分,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併同告訴人交付與
原本無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均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係漏引,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另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冒名告訴人申請本案信用卡,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仍應認業經起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所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共35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36次盜刷之行為,係於一段之期間內、在不同或相同地點刷卡消費之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告訴人及滙豐銀行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相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等情。惟本案除附表編號17所示2次刷卡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家以及所消費購買之物品性質相似,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以外,其餘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刷卡消費之時間或有不同、特約商家或相異,所購買之物品或消費之服務或相互不同,侵害之對象及法益均難認同一,是難以認定此屬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接續為之,自應分別論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所示)36次盜刷筆數,除附表編號17所示2次盜刷筆數應合併論以一罪外,其餘34筆盜刷筆數被害人或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以34罪,並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7之部分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偽造不實申請書持以行使而詐得本案信用卡1張,進而盜刷任意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滙豐銀行發卡銀行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受到損失,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僅顧及自身金錢需求,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也無視私文書、準私文書之功能,均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銀行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以及所得款項、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之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
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
諭知追徵其價額。
㈠附表「消費項目」欄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被告亦未將之如數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信用卡業經滙豐銀行停卡,
已不具經濟意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消費項目」欄所示物品以外之服務或餐飲等,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服務等利益並非有形物品,餐飲部分亦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自無從以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五、
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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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元。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佰陸拾玖元。 |
| | | | |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
| | | | |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參拾元。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 |
| | | | |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元。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元。 |
| | | | |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 |
| | | | |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伍拾元。 |
| | | | |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拾元。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陸元。 |
| | | | |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肆枝、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佰元。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元。 |
| | | | |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參拾肆公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
| | | | |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
| | | | |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 |
| | | | |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 |
| | | | |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 |
| | | | |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