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毒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斌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經檢察官
聲請送
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其
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等語。
二、
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係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聲觀字第220號送嘉所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上午8時37分驗尿前某時,朋友施用毒品時跟著施用,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後,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單位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於113年12月16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對被告進行評估,計算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7分,總計74分,綜合評估判斷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法務部○○○○○○○○113年12月31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859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卷第101-1、102-1頁至背面)。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之結果,係委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
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復經本院
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綜合上情,認本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
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法有據,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