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被 告 蕭至嶸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原判決刑度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被告甲○○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
告訴人乙○之傷害
犯行,造成
告訴人身心嚴
重傷害,於審理程序矯飾卸詞,
犯後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態度惡劣,有光碟1份為證,請求檢察官上訴
等情,原審未斟酌上情,顯然過輕,而有未當,故請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
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被告坦承犯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54條之
毀損罪,罪刑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拘役20日,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刑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
予以審酌,本院認原審
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考量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2人進而發生徒手拉扯扭打(被告已於原審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致被告受有臉部擦傷、右足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臉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又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事由,多係
兩造及其家屬間長
期間因鄰里衝突造成之糾紛,雙方糾葛已深,原因多端,然與本案傷害等案情,法律上尚屬無涉,如因其他原因而衍生本案以外之法律爭議,應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
併予敘明。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之傷害程度,原審既已為整體觀察、審酌考量前開情節,自難以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重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
偵查起訴,被告坦承犯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請求檢察官陳靜慧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22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
甲○○部分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扭打,致甲○○受有臉部擦傷、右足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臉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甲○○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乙○所有之木椅1把擲向地面,致該木椅破裂解體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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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 甲○○於 上揭時、地,與被告乙○發生口角,雙方有相互拉扯扭打,且有毀損被告乙○木椅之事實。 |
| | 被告乙○與被告甲○○曾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其遭被告甲○○毆傷,木椅遭毀損,惟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告甲○○之事實。 |
| |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因口角發生相互拉扯扭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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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
甲○○與被告乙○發生口角衝突後,於同一時、地,密接為傷害及毀損行為,均係口角後之洩憤暴力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念,尚難將其割裂視之,是應認屬一暴力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