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至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原判決刑度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被告甲○○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乙○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傷害,於審理程序矯飾卸詞,犯後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態度惡劣,有光碟1份為證,請求檢察官上訴等情,原審未斟酌上情,顯然過輕,而有未當,故請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經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被告坦承犯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罪刑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刑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考量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2人進而發生徒手拉扯扭打(被告已於原審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致被告受有臉部擦傷、右足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臉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又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事由,多係兩造及其家屬間長期間因鄰里衝突造成之糾紛,雙方糾葛已深,原因多端,然與本案傷害等案情,法律上尚屬無涉,如因其他原因而衍生本案以外之法律爭議,應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併予敘明。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之傷害程度,原審既已為整體觀察、審酌考量前開情節,自難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被告坦承犯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請求檢察官陳靜慧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甲○○部分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扭打,致甲○○受有臉部擦傷、右足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臉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甲○○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乙○所有之木椅1把擲向地面,致該木椅破裂解體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稱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甲○○上揭時、地,與被告乙○發生口角,雙方有相互拉扯扭打,且有毀損被告乙○木椅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乙○與被告甲○○曾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其遭被告甲○○毆傷,木椅遭毀損,惟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告甲○○之事實。 
3
證人即當天現場目擊之蕭涵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因口角發生相互拉扯扭打之事實。   
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2人卻有受傷之事實。

5
現場及受傷照片共10張     
被告2確有受傷、木椅確有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甲○○與被告乙○發生口角衝突後,於同一時、地,密接為傷害及毀損行為,均係口角後之洩憤暴力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念,尚難將其割裂視之,是應認屬一暴力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