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丞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韋丞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月3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並按捺指印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則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開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19罪(附表9為10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表示請從輕定刑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徒刑部分,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末以,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固另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參諸本件聲請意旨,係僅就附表所列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就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自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受刑人陳韋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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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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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6,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 | | |
| | 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717號 ⑵編號1至7,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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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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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7號 (聲請書誤載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8號,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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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6,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 | | |
| | 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717號 ⑵編號1至7,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