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新旺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新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新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
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
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
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其各該犯罪之行為態樣相同,且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接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以無意見等語,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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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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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0260號 、第11165號、第11561號、第11957號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0260號 、第11165號、第11561號、第11957號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0260號 、第11165號、第11561號、第119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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