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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寬申



            郭秉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寬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郭秉睿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柯寬申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確定前發生,而受刑人郭秉睿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附表一、二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復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受刑人柯寬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8月)、各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9年1月);受刑人郭秉睿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8月)、各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年4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等各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各應執行刑,分別審酌受刑人柯寬申所犯各罪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以及受刑人郭秉睿所犯2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參以前開各罪之犯罪間隔之時間、行為態樣與動機,以及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如附表一、二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犯各罪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各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以及刑罰對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從而,本件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與15日、114年1月13日分別將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函合法送達至受刑人柯寬申及其陳報之住所、受刑人郭秉睿之戶籍地,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有受刑人柯寬申、郭秉睿戶役政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5、67、69、71、73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柯寬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郭秉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