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寬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政寬因犯
竊盜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
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
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6)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係竊盜罪案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
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受刑人林政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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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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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80、10020、104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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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81號(編號1至4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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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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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80、10020、104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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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81號(編號1至4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