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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字第9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其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
  基礎、均為竊盜罪質類型、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
  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卷內本院詢問單(見聲字
  卷第39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