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寬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字第9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裁判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其聲請狀1 份附卷
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
審酌欄之各項
基礎、均為
竊盜罪質類型、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
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
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見聲字
卷第39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