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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具  保  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又國家刑罰權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在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在其中一案逃亡或藏匿而遭通緝時,因仍有可能在另案中願意到庭,不能當然解釋在所有案件中均屬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使其中一案經通緝,於本案中是否有逃匿之情形,仍應依各該法定程序,分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傳喚被告於114年3月13日到案執行,然該傳票送達苗栗縣竹南鎮之被告先前戶籍地。後因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發布拘提之處所,亦係苗栗縣竹南鎮之被告先前戶籍地。惟查,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已遷入新竹市北區竹光路之戶籍地,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故本件執行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被告,無從認定被告是否已逃匿。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認於法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