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蓮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金蓮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部分經定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3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即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所謂「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不得逾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拘役15日、附表編號3所處之拘役10日之總和。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
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受刑人對定刑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 | | |
| | | | |
| |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1、2合併審判,並定應執刑拘役15日,已執畢 (嘉義地檢114年執字第2754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