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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明異議
即  受刑人  許哲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哲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惟該判決未就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等綜合評價,與最高法院揭示之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應給予聲明異議人重新從輕之機會,以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行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聲明異議人指摘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影響其權益,惟聲明異議人若對上開判決不服,應循上訴程序救濟,若判決已確定者,則應於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時,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救濟,若確定判決未經撤銷或變更者,原確定判決具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並無違誤,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而聲明異議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是關此部分,聲明異議程序並不合法
 縱被告係以上開判決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而非針對該判決)聲明異議,然依據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是聲明異議意旨前開主張,均無從採認。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