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婷
上列
具保人因
受刑人犯
詐欺等案件,
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黃柏雅律師因受刑人陳怡婷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人出具保證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受刑人
有期徒刑2年6月、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開判決於114年1月2日確定。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因受刑人戶籍地變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前後戶籍地均
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到案執行,並同時函請具保人促請受刑人到案,均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卻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
司法警察至上址執行
拘提,仍拘提無著,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於114年8月29日10時前,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均未到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9日回函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9日回函影本、執行傳票及具保人之
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等在卷
可按。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
堪以認定,依據上述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