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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紀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紀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紀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2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相距不遠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已屬定刑後之最輕刑度,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26日
112年0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18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1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23日
113年0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09日
113年07月09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