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紀媛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紀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
所載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紀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
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審酌2次
犯行罪質相同、時間相距不遠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已屬定刑後之最輕刑度,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
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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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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