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蕭允棟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25號、第26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允棟(下稱聲請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5號、第263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有誤,實情為聲請人領取14萬元但實拿僅1萬元,自應重新審判將犯罪所得改認定為1萬元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
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
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
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亦即必須受判決人有因再審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等4種結果,始符該款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固將其中「免刑」擴大為「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究屬特例,尚難執以類推
適用於「
沒收」部分,而破壞前述聲請再審應有嚴格條件限制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聲請人既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即犯罪所得數額】聲請再審,縱其所述為可採,至多僅涉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金額高低,仍無從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要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
訊問程序,徵詢
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
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