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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紘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44號、112年度偵字第2088號、第101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紘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紘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徵求或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以每支門號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連同附表一其餘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前揭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宜萍、劉遠文、倪秉豪、林秋香等4人,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陳宜萍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劉遠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倪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孫紘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甲、乙、丙及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並於112年間不詳時間,於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甲、乙、丙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且就上揭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認罪表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主張僅有與收取SIM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不清楚詐騙告訴人等人之人數有達3人以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申辦之甲、乙、丙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劉遠文等4人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提款卡、遭詐款項。且甲、乙、丙門號均於上揭過程中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收取包裹或詐騙告訴人等4人之用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劉遠文等4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3至5頁,13244號偵卷第11至12頁,2088號偵卷第11頁正面及背面,10136號偵卷第3頁正面及背面,少連偵卷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9頁、第161頁、第163至164頁),並有告訴人陳宜萍之訂單明細查詢單、被告之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結果、合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載有乙門號之詐騙集團LINE個人首頁、對話紀錄截圖、載有乙門號之詐騙集團LINE個人首頁、電話紀錄截圖、陳宜萍與「李浩然」對話紀錄、合庫銀行存摺明細(基隆地檢答辯狀及所附證據)、陳宜萍與「李浩然」對話紀錄、於MAX平台、幣安平台購幣、提領明細0000000000(甲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13年3月1日新北一服(113)字第A009號函)、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乙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各1份(遠傳電信公司113年4月1日回函)、、被告之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截圖、領取包裹登記表翻拍照片、劉遠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遠文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倪秉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空軍一號寄貨單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林秋香提供通話截圖、告訴人林秋香提供對話紀錄、存摺封面、通話截圖、0000000000申請資料、被告申辦之各家電信門號資料、告訴人陳宜萍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道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7042號函)領取包裹嫌疑人車牌000-00小客車影像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39頁、第41至42頁、13244號偵卷第13頁、第14至17頁、第17至19頁、第60頁、第73至77頁、第79至104頁背面、第113至157頁背面、第159至175頁背面、第176至223頁,2088號偵卷第7至9頁、第9頁背面、第12頁正面及背面、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4至27頁,10136號偵卷第第4至13頁,少連偵卷卷一第3至7頁、第115至116頁、第181頁、第249至259頁、卷二第50頁、第61至6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詐騙告訴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等節,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將贓款層轉匯至其他帳戶,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及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或層轉匯其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得款之目的,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原先約定1個門號報酬新臺幣1,000元,但後面我都沒有收到錢,我當時只與一個人聯繫,對方是跟我說可以賣給配合的房仲使用,代表後面還會有人使用這些門號,收門號的人只說給房仲使用,沒有說其他使用方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門號都是我申辦的,我都交給我賣帳戶的那個人,那個人只有跟我說價錢,後來拿錢過來給我時,他說要賣給房仲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被告於將上揭甲、乙、丙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時,業已知悉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將賣予他人,而詐欺集團或不法集團慣以人頭門號掩飾犯行並躲避追緝,且我國報章雜誌、新聞、網際網路或各類社交、通訊軟體均刊登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已十餘載,應可知悉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係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之工具,而設若收取人頭門號與帳號之人,同時為指揮犯罪、詐騙告訴人等人之人以及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則該收取人頭門號之人所為不僅提高渠暴露於幕前而遭檢警查獲之機率外,亦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更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0歲,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見本院卷第115頁,少連偵卷卷一第107頁),自難諉為對於本案除收取人頭門號之人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無從預見或毫不知情。又告訴人劉遠文等4人遭詐騙之過程中,執行詐騙之人包含「陳嘉敏」、「許瑤」、「DEAN LEE」、「陳封毅」、操作「BCR」網站之人、「王曉姍」、操作「運盈」APP之人等節,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可按,是告訴人方面亦尚有執行詐騙告訴人工作之人,以及維護操作詐騙網頁、詐騙APP之人及收取款項之人等,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前開數人均係由同1人所飾演,堪認形式上與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至少在7人以上。是被告上揭辯詞,尚難採信。稽此,顯示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詐騙告訴人等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洵無疑義。
 ⒊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及人頭門號作為工具以供聯繫被害者及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輾轉轉出、處分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以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亦經廣為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普遍知悉。而行動電話門號個人專屬性甚高,若非與申辦者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一般民眾或正當之公司行號亦皆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實無對外蒐集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再若使用方式合法正當,使用人大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故如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刻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徵求之人可能用於不法用途,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因此如見他人對外徵求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其知道自己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會賣給他人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對於不法分子收取行動電話門號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認知。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財物、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藉此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如甲、乙、丙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及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於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雖係以社交軟體或通訊軟體張貼不實訊息之方式,使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知悉,並因此而遭騙。然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等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況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率認其對此亦知情或得以預見,是被告對收受甲、乙、丙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所為負責。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部分,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另就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是依上開說明,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是依新舊洗錢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後,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並受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上限限制,所得科處之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洗錢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已敘述如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款項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均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僅自白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⒊另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甲、乙、丙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本案甲、乙、丙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又衡酌被告雖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均為認罪陳述,但就幫助加重詐欺部分,否認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門號
申辦時間
1
0000000000
112年6月28日
2
0000000000
112年6月28日
3
0000000000
112年6月28日
4
0000000000
112年6月28日
5
0000000000
112年1月28日
6
0000000000
112年1月28日
7
0000000000
112年1月28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財物、門號
備註
1
劉遠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1日起,透過LINE與劉遠文聯繫,詐稱欲回台定居並與劉遠文結婚,致劉遠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
112年9月16日15時許
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商銀、匯豐銀行、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
(甲門號作為包裹領取人聯絡電話)
113年度偵字第2088號
2
倪秉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與倪秉豪聯繫,詐稱需開通外匯提款,致倪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
112年9月13日
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
(甲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
113年度偵字第10136號
3
陳宜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與陳宜萍聯繫,詐稱需其提供資金及帳戶資料,以儲存結婚基金,致陳宜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之事實。
112年6月5日22時21分許至112年6月27日14時19分許
250萬374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資料
(乙門號作為詐騙陳宜萍時用以聯繫陳宜萍之電話)
112年度偵字第13244號
4
林秋香
先於112年6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投放廣告,經林秋香點選後,直接連結到廣告預設之LINE聊天室,並以暱稱「王曉姍」向林秋香佯稱:可以透過「運盈」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7月7日再次投資400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致電林秋香,向其詢問當日裝扮,而後由自稱「林育翔」之專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向林秋香收取400萬元。
112年7月7日再10時24分許
400萬元
(丙門號作為取款時聯繫林秋香之門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