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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凱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丞凱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至上開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顯然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均承認洗錢犯行,被吿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吿之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吿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原雖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7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忍者無敵」、「惹發」、「財神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被告本案係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在犯罪集團中位階較低,對整體犯行參與程度有限。而本案遭查獲之被害金額為96萬元,金額不低,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之角色,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本案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其犯行罪質較重,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美慧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4月23日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5頁、第139頁),及被告前揭未遂、自白犯罪等減刑事由,暨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本案犯案過程中收有1千元之報酬,並已主動繳回,就被告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合約上被告所為之簽署及用印,因屬偽造文件之一部分,已與上開文件一併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14保管檢字第1266號(本院卷第19頁)
2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14保管檢字第1266號(本院卷第19頁)
3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14保管檢字第1266號(本院卷第19頁)
4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96萬元)
114保管檢字第1266號(本院卷第19頁)
5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批
114保管檢字第1266號(本院卷第19頁)
6
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批
114保管檢字第1266號(本院卷第19頁)
7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批
114保管檢字第1266號(本院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45號
  被   告 李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丞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無敵」、「惹發」、「財神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雨」聯絡林美慧,誘騙其下載「澤晟資產」APP進行投資,致林美慧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指示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及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7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林美慧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12年11月12日,以LINE暱稱「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向林美慧佯稱其抽到「奈米醫材」股票8張,若要認購須再提供96萬元云云,林美慧遂與之相約於112年11月13日14時許見面交付96萬元,並將該訊息告知員警。李丞凱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手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忍者無敵」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4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號嘉義縣立六嘉國中正門前,進入林美慧所駕駛車輛,假冒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之外務專員「陳順發」,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林美慧行使,欲進行收款時,遭獲報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經警對其執行搜索,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已填寫「現金儲值」、「96萬」)1張、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批、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批、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批。李丞凱未及向林美慧收取詐欺贓款上繳,即遭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林美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TELEGRAM暱稱「忍者無敵」向告訴人林美慧收取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林美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澤晟資產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警方依法查扣被告所持有之智慧型手機2支、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已填寫「現金儲值」、「96萬」)1張、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批、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批、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批
5
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被告持用之個人手機與「忍者無敵」之TELEGRAM對話內容;被告曾與「忍者無敵」、「財神爺」通話、視訊;備忘錄存有「厲朝正」、「林美慧」交易資料;被告持用之詐欺集團工作機與「忍者無敵」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忍者無敵」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分工之角色、獲取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