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嶔
蔡蕙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5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嶔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蔡蕙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蕙芸為蕙贏土木包工業及森富盛有限公司(下稱森富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黃明嶔為從事環保工程業務之人。緣民國112年4月間,黃明嶔設立之佑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佑呈公司)經營不擅倒閉,黃明嶔因而向蔡蕙芸提出借用其名下公司開立發票,蔡蕙芸本就計畫將蕙贏土木包工業之營繕工程與建(使)照申辦等文書作業兩大項業務分設不同公司行號以攤抵稅額,遂於112年6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獨資成立森富盛公司,並申請非其本業而係黃明嶔要求之環保工程為營業項目之一,竟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2年12月間,黃明嶔、蔡蕙芸明知森富盛公司並無提供仲介、顧問等服務予上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蔡蕙芸仍依黃明嶔之要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接續以森富盛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金額合計57萬1,106元),使黃明嶔得據以向上正公司核銷請款,以給付黃明嶔個人仲介上正公司承攬向陽優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位於嘉義縣義竹鄉之魚電共生屋頂太陽能板組裝工程仲介費,上正公司
乃將顧問費匯至黃明嶔使用之森富盛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森富盛公司京城銀行帳戶),蔡蕙芸未獲任何報酬。
㈡於112年、113年間,黃明嶔、蔡蕙芸明知森富盛公司並無提供環保清運服務予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公司),蔡蕙芸仍依黃明嶔之要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以森富盛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0張(金額合計1,751萬4,739元),使黃明嶔得據以向廣泰公司核銷請款,以給付黃明嶔環保清運工程費用,廣泰公司先將工程費用匯至森富盛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蕙芸扣除一成費用(作為綜合所得稅、營業稅等費用)後,再將剩餘款項匯至黃明嶔使用之森富盛公司京城銀行帳戶。
㈠被告黃明嶔、蔡蕙芸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㈢森富盛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黃明嶔所有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2紙、附表一所示發票影本、附表二所示發票影本、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京城銀行113年11月12日編號000000000000000調閱單及附件、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14年1月15日安南營密字第11400001941號函及附件。
㈣蔡蕙芸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森富盛公司之嘉義縣義竹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
㈤蔡芳旗與蔡淑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正公司資料、曾培原與黃明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佑呈公司開立予向陽公司之發票、大宗匯款委託
暨授權取款申請書、上正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森富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廣泰公司ERP系統畫面擷圖、匯款資料影本。
㈠查被告蔡蕙芸為
森富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查(偵卷第11至12頁),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黃明嶔雖均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身分,然其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蔡蕙芸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
正犯。
㈡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明嶔雖非具有前揭業務身分之人,惟考量被告黃明嶔乃居於要求被告蔡蕙芸配合開立不實收據以供其向上正公司、廣泰公司申請款項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是被告黃明嶔之可責性較諸被告蔡蕙芸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明知
森富盛公司與
上正公司、
廣泰公司實際上並無仲介、顧問或提供
環保清運服務之事實,其為核銷款項竟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由被告
蔡蕙芸以森富盛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內容之發票,所為足生損害於森富盛公司管理帳務及
上正公司、
廣泰公司核銷費用之正確性,均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
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被告2人之意見
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當有悔意,此次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2人存有僥倖心理,及考量其等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以使被告2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森富盛公司開立予上正公司之發票
附表二:森富盛公司開立予廣泰公司之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