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運
陳建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50號、104年度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運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與
沒收。
事 實
一、陳立運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清除廢棄物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下稱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亦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竟與吳家豪(涉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381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楊慶仁(綽號「土豆」)、魏佑勳(2人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間,由吳家豪、陳立運出面與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尚道公司)接洽,雙方談妥以每噸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清除新尚道公司生產鋁錠過程中所產出混雜鋁二級冶煉集塵灰、鋁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吳家豪、陳立運與亦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犯意聯絡之盧嘉彬、謝順隆、楊松潔、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等貨運車司機(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接洽,由盧嘉彬等司機負責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及「李明偉」為免隨意四處傾倒、掩埋將立即遭民眾發現檢舉,無法大量清除新尚道公司之集塵灰,其等遂思利用人頭向不知情之屋主租賃大型倉庫堆置
上揭廢棄物後,再避不見面消失無蹤,而欲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並規避檢警之追查,遂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立運透過楊慶仁、魏佑勳以1萬元之代價覓得亦有共同詐欺得利犯意聯絡而有意充當租賃契約人頭之張景揮(所涉詐欺得利
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確定),於102年9月25日,由「李明偉」帶同張景揮與不知情之屋主劉遠荔見面,而推由張景揮擔任承租名義人,向劉遠荔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復對劉遠荔謊稱從事建築業,承租本案廠房欲作為堆置消波塊水泥原料之用,並出具經
變造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檢驗報告(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行使變造
私文書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以取信劉遠荔,雙方並談妥承租本案廠房租金為每月5萬元,押租金則為10萬元,並當場提出10萬元交付劉遠荔,作為押租金,而使劉遠荔誤信張景揮等人確有承租本案廠房之真意及堆置之物品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與張景揮簽定本案廠房之租賃契約,將本案廠房出租予張景揮等人。吳家豪、陳立運等人遂指示盧嘉彬等司機接續自102年9月間起
迄至103年3月25日
為警查獲為止,前往新尚道公司載運以太空包包裝,每包約1噸重,共計2千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廠房棄置,嗣因張景揮除於102年11月再交付10萬元作為第1、2期租金外,未再
按月給付租金予劉遠荔,經劉遠荔催討並要求歸還本案廠房,仍避不見面、置之不理。
二、陳立運係陳震豪之堂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陳震豪涉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4年3月13日開立
拘票,囑警於同年3月17日前,將陳震豪
拘提到案應訊。
嗣經警於同年3月15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拘提陳震豪時,發現陳立運在上開現場,而陳立運因另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等多個地檢署
通緝需入監執行,
詎陳立運為免身分被識破需入監執行及脫免本案之相關刑事責任,竟於員警盤查身分時,出示貼有陳立運相片之
偽造陳震豪汽車駕駛執照,假冒係陳震豪本人,致員警一時不察,誤將陳立運視為陳震豪拘提到案。嗣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陳立運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接受員警詢問及同日晚上8時11分許,在嘉義地檢署特別
偵查庭應訊時,均冒用堂弟陳震豪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
接續犯意,接續在拘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相片黏貼單及
證人結文上偽造「陳震豪」之簽名20枚、按捺指印1枚,
足以生損害於陳震豪本人及警察與偵審機關追訴犯罪正確性。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8日傳訊陳震豪本人到庭說明釐清案件,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劉遠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
暨嘉義地檢署主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99至104、238頁),本院
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立運就事實欄一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事實欄二所涉犯行均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
所載之詐欺犯行,辯稱:伊已將人頭費用及租金全數交付證人楊慶仁,證人楊慶仁並未交付予
告訴人劉遠荔非伊所預見,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清除廢棄物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亦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與吳家豪、楊慶仁、魏佑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間,由吳家豪、陳立運出面與新尚道公司接洽,雙方談妥以每噸1,600元之價格,清除新尚道公司生產鋁錠過程中所產出混雜鋁二級冶煉集塵灰、鋁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吳家豪、陳立運與亦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犯意聯絡之盧嘉彬等貨運車司機接洽,由盧嘉彬等司機負責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及「李明偉」等人利用人頭向不知情之屋主租賃大型倉庫堆置上揭廢棄物,欲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並規避檢警之追查,由被告透過楊慶仁、魏佑勳以1萬元之代價覓得有意充當租賃契約人頭之張景揮,於前開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劉遠荔佯稱承租本案廠房,作為堆置消波塊水泥原料之用,雙方並談妥承租租金數額,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將本案廠房出租予張景揮等人。吳家豪、陳立運等人遂指示盧嘉彬等司機接續自前開
期間,前往新尚道公司載運以太空包包裝,每包約1噸重,共計2千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廠房棄置,因張景揮僅交付10萬元押租金及10萬元之第1、2期租金外,未再按月給付租金予劉遠荔,經劉遠荔催討並要求歸還本案廠房,仍避不見面置之不理
等情,及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坦認,並有附表一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
堪認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就詐欺得利(承租廠房)部分知情,且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據證人楊慶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請我找人頭承租嘉義縣○○鄉○○村○○00○0號的廠房,說要堆置廢棄物,那些廢棄物用太空包裝,一包差不多1噸,阿摩尼亞的味道很重,被告說是水泥土的廢料,被告說我們就是找人頭,到最後就是擺爛不處理,魏佑勳缺錢來嘉義找我,我就叫他去找他不認識的人頭出來承租廠房,那個人頭是由他去找的,我不認識,因為這就是要做違法的事情,我支付給魏佑勳的錢是被告給我的,被告說承租完之後,把它堆好了,我們就不管了,就是丟給房仲或者是地主他們自己去處理,我有跟魏佑勳說要做違法的事情,是被告跟我說的,他跟我說我們接這些廢料來,我們就找人頭租廠房,我們付人頭費,我們拿他的錢,後來就人頭自己處理,一人處理一方,他處理源頭,我處理人頭,大家出事自己擔,如果是合法的,為何要找人頭,做就做錯了,租金只給一到兩期而已,後面就沒有再給了,我們也知道這個文件只是一個幌子,我想說大家缺錢,剛好那時候魏佑勳也缺錢來找我,我就想說也幫他賺錢,被告跟我說你就去找一個都不認識我們的人,反正我們就租一個廠房,到時候就不付租金擺爛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80至289頁)。
⒉證人盧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當時的工作是聯結車的司機,本案載運太空包是自102年9月一直到103年約3月25日警方查獲的這段期間,從屏東屏南工業區,載到嘉義中埔,嘉義中埔的實際地點,是由被告跟我說的,第一次載到嘉義中埔的時候,有跟今日在庭的被告見面,那時候有約在交流道附近見面,被告開車帶我去的,當我被告知說這是違法廢棄物的時候,我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說到底是什麼樣的情況,被告跟我說他知道這是廢棄物,是因為他手下小弟沒有處理好,導致屋主向環保局舉發,我有跟被告確認說這個廠房是誰的,被告說是他承租的,載運的過程光是沒有單據就覺得很奇怪,我實際上載到中埔,但被告交代我跟出貨廠商說要載到桃園去,載運期間中,沒有看到廠房裡面有混凝土的機具,整個過程當中,我是聽被告的指示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69至278頁)。
⒊證人吳家豪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案件(下稱本院訴字案)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提供警卷第649頁的檢驗報告給被告,但我沒提供過警卷第67頁之檢驗報告給被告,這份我沒看過,我是在警察局時看到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08頁),而
徵諸該檢驗報告記載「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採樣時間:98年03月23日13時30分 」、「收樣日期:98年03月23日15時40分」、「報告日期:98年03月31」、「樣品名稱:鋁二級治煉集塵灰」(警卷第649頁),是該檢驗報告清楚記載係「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並非向告訴人
所稱之消波塊水泥原料,況該檢驗報告之採樣、收樣、報告日期均為98年間,然被告本案係於102年4月間運送,已相距4年以上,亦難憑該檢驗報告內容,勾稽被告所堆置之物之關聯性,是證人楊慶仁證稱被告要求其找人頭承租廠房以堆置廢棄物,提供之文件只是幌子,目的僅係欲取信房東以訛租廠房堆置廢棄物後棄之不理,應屬實在。
⒋綜上開證
人證述及卷附事證可知,被告不僅與新尚道公司交涉,尚負責指揮司機載運廢棄物前往堆置,更係指揮證人楊慶仁找尋人頭承租本案廠房,決意以堆置合法物品、續付租金等為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本案廠房出租,實則被告本不欲續付租金並用以堆置廢棄物,是被告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以彰明確。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條已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0日施行,
法定刑由「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
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⒊刑法第212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2條規定
處斷。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片黏貼單、證人結文上,偽造「陳震豪」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已足以表彰其係利用「陳震豪」之名義,表示已經知悉員警告知受
訊問時之相關權利事項、
指認犯罪嫌疑人、犯罪地點、同意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意思,堪認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又
司法警察或
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
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
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
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
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
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文書,均係司
法人員所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此部分文書上
偽造「陳震豪」簽名之行為,均僅單純之
偽造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構成
偽造署押。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出示偽造之「陳震豪」汽車駕照)、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三編號3、4、6所示文書部分)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三編號1、2、5所示各文書上簽名、指印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另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就事實欄二
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4、6所示文書部分,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均有誤會,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及此部分之犯行,且與起訴書所犯之罪嫌,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依法告知罪名供被告防禦(本院緝訴卷第97、236至237、302至30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㈤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
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自102年9月間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多次清除行為,均自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相較於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屬消極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屬積極之行為而情節較重,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被告就就事實欄二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三編號3、4、6所示文書部分)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三編號1、2、5所示各文書上簽名、指印部分),主觀上顯具同一脫免罰責之目的,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之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二所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與吳家豪、楊慶仁、魏佑勳、盧嘉彬、謝順隆、楊松潔、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就事實欄一詐欺得利部分,與吳家豪、楊慶仁、魏佑勳及「李明偉」、張景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無視國家法令之規定,非法清除新尚道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堆置於告訴人之本案廠房,對於告訴人之本案廠房及環境之危害甚鉅,且被告並未積極處理,又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及逃避刑責,竟行使偽造之「陳震豪」駕照、冒用「陳震豪」名義應訊,對檢、警機關偵辦案件及行使
強制處分權之正確性、
司法機關依法審判之正確性及對「陳震豪」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行為實不足取,考量其前科素行、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審酌被告於本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緝訴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足參,
可徵其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其次,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末以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不扣除成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是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
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
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新尚道公司清運上開廢棄物,新尚道公司每噸支付1,600元,又倉庫內堆放2千包以太空包包裝之廢棄物,加以證人盧嘉彬於本院訴字案審理時證稱:太空包每包重量約1噸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63頁),故新尚道公司合計共支付3,200,000元(計算式:2,0001,600=3,200,000),而同案被告吳家豪於本院訴字案審理時供稱:伊把司機的錢扣掉後,剩下的就全部給被告,此外伊以和煌公司的名義開運費發票給新尚道公司,伊開發票要繳納5%的稅金,伊再從運費中扣掉約8%的費用,賺取3-5%利潤,扣掉稅金之後,剩下的錢都給被告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28至229頁、第235頁),是吳家豪共獲得不法所得256,000元(計算式:3,200,0000.08=256,000);又證人盧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談論價格,約定是每趟1萬元,總共全部的司機載運的車次大概100次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72至2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慶仁於偵查中稱:被告共匯款70、80萬元給伊作為報酬等語(偵4650卷一第144頁),是總計被告本案共獲得不法所得為1,144,000元【計算式:3,200,000-256,000-(10010,000)-800,000=1,144,000)】。被告交付前開共犯吳家豪、盧嘉彬、楊慶仁等人之費用,係共同正犯內部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此部分既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能列入被告所得而加以計算,併此敘明。
㈢關於使用本案廠房之不法利益:
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承租本案廠房堆置廢棄物,僅支付押租金10萬元及第1、2期租金10萬元後,即未支付分文,並於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本件犯行,其等於
斯時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且其等客觀上之犯罪行為,當已因遭查獲而中斷,其等自經警查獲後即便仍有堆置上開太空包使用本案廠房之情,然此應屬民事不當得利等糾葛之範疇。故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3月止,此部分不法利益為200,000元(計算式:50,0006-100,000=200,000)。考量其等就此所共同取得之犯罪利益,實質上難以分配明確,應以共犯所得均分,據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較為允洽。是被告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與共犯吳家豪、楊慶仁、魏佑勳、張景揮及「李明偉」均分,為33,333元(計算式:200,000/6=33,333,元以上4捨5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詐欺得利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檢警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三「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各該偽造「陳震豪」之簽名、指印,
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陳震豪」汽車駕駛執照1張,雖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其已經丟掉(本院訴緝卷第330頁),
該物品財產上交換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洪舒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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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他1537卷一第7至8、10至11、23至24、32頁正背面 |
| | 他1537卷一第53至55頁,偵4650卷一第145至146頁,偵3210卷第96至97頁 |
|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嘉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訴字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警卷第179至186、215至219、227至231頁,他1537卷一第191至194頁,偵4650卷一第46至50、115至116頁,偵4650卷二第16頁背面至1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58至174頁,本院訴緝卷第240至278頁 |
| | 警卷第339至346頁,偵4650卷一第117至119頁 |
| | 警卷第301至304、319至321頁,偵4650卷一第118至119頁 |
| | 警卷第367至371頁,偵4650卷一第117至119頁 |
| | 警卷第389至393頁,偵4650卷一第117至119頁 |
| | 警卷第413至417頁,偵4650卷一第117至119頁 |
| | 警卷第443至447、467至469頁,偵4650卷一第117至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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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卷第481至485頁,偵4650卷一第117至119頁 |
| | 警卷第505至509頁,偵4650卷一第117至119頁 |
| | 警卷第529至533頁,偵4650卷一第117至1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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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4650卷二第17頁背面至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8至64頁 |
| | 偵4650卷二第19頁背面至2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至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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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卷第637至639頁,他1537卷一第67至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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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偵查、本院訴字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 警卷第131至155頁,偵4650卷一第46至50、112至115、178至180頁,偵4650卷二第20、4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3至110、433至45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65、153至17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09至240、263至286頁 |
|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慶仁於警詢、偵查、本院訴字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偵4650卷一第80至87、143至145頁,訴字卷二第269至274、343至349、359至363頁,本院訴字卷四第63至86頁,本院訴緝卷第280至289頁 |
| 證人即同案被告魏佑勳於警詢及本院訴字案審理中之證述 | 警卷第23至2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53至368頁 |
| | 偵4650卷一第46至47頁,偵3210卷第24至28頁 |
| 被告陳立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 他1537卷三第9至11頁背面、第26至29頁,本院訴緝卷第93至114頁 |
|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 他1537卷一第17至22頁、29至31頁背面、42至52頁 |
|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現場蒐證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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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卷第641至643頁,他1537卷一第69至70頁 |
| 相片黏貼單、同案被告盧嘉彬繪製之新尚道公司廠區平面圖 | 警卷第195至213、221至225頁,他1537卷一第195頁,他1537卷三第20至23頁背面,偵4650卷一第88至93頁 |
| 同案被告盧嘉彬之本院103年聲搜字第894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責付保管條 | |
| 經濟部100年11月4日經授中字第10032720960號函附之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委託代工合約;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照片、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及混凝土實驗室試驗報告 | 偵4650卷一第159至162、183至190頁,偵4650卷二第37至39頁 |
| 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陳報之屏東縣政府100年3月4日屏府環空字第1000001517號函附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濟部102年3月7日經授中字第10233237820號函附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及其附件、唐時春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吳家豪切結書及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
| 同案被告吳家豪提出之唐時春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吳家豪切結書影本、和煌有限公司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林月秋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唐時春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傳真函及合約影本、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之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 警卷第159至171頁,偵4650卷二第25至29頁,訴字卷一第361至379頁 |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 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4650、1522號 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1522號 緩起訴處分書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105年6月2日105新店字第00151號函及所附資料 | |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6月16日經標一字第10500057040號函及所附資料 | |
| 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05年7月19日本院訴字案 審判程序當庭 勘驗證人盧嘉彬手機之勘驗筆錄暨手機畫面截圖 | |
|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12日嘉環廢字第1050019590號函及所附資料 | |
|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0條、第27及第3條附表修正總說明 | |
| 經濟部工業局105年9月10日工永字第10500802680號函及所附資料 | |
|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9月10日屏環廢字第10533154500號函及所附資料 | |
|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 本院訴字卷四第41至52、99至111、395至419頁 |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全部卷宗);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卷宗(卷二)107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卷一)108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答辯狀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全部卷宗);本院訴緝卷第139至161頁 |
| 被告陳立運冒名應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光碟;被告陳立運冒名署押之拘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相片黏貼單、證人結文;被告陳立運偽造之陳震豪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 他1537卷三第7頁、9至23頁背面、26至29、31、34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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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立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立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立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陳立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
【附錄】
卷宗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