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裕發興企業有限公司
蘇清水律師
複代理人 王嘉豪律師(蘇清水律師之複代理人)
潘映寧律師(蘇清水律師之複代理人)
被 告 黃萬春
詹瓊瑤即聖揚壓克力行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謝文貴
黃清良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43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
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
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
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謝文貴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謝文貴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黃萬春、詹瓊瑤即聖揚壓克力行雖均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黃萬春、詹瓊瑤即聖揚壓克力行就本案亦有過失,與被告黃清良、謝文貴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對被告黃萬春、詹瓊瑤即聖揚壓克力行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
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尚屬
適法。又因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黃清良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黃清良無罪,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惟因原告已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亦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柯權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