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柏宏
被 告 陳頌昊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呂柏慶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梁慶一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被 告 張家郡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李庠雲律師 被 告 李浩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被 告 林子民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卷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87號、111年度偵字第10588號),經 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丁○○、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庚○○○、丁○○、甲○○均 緩刑肆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戊○○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壹萬元。 乙○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庚○○○為龍策資本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龍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己○○係威登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暨股東;丁○○係威登公司股東、君邑上市加速器有限公司(下稱君邑公司)及富豪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豪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甲○○係威登公司登記負責人、南區業務主管暨股東;戊○○係威登公司登記負責人、副總經理暨股東,並為野蟎任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蟎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係威登公司北區業務主管暨股東。 ㈡庚○○○、己○○、丁○○、甲○○、戊○○及乙○等人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或發行,非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庚○○○及丁○○主導營運策劃,推動以君邑公司及富豪公司專案管理:1.自106年11月起推動「VR+逢甲店」投資案,並擬設立南臺灣體感虛擬實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臺灣體感公司,該公司嗣於107年2月9日核准設立);2.自107年2月起推動「DR.MIN美齒專家」投資案,並擬設立達特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特民公司,該公司嗣於107年4月10日核准設立);3.自107年3月起推動「一番扭蛋機」投資案,並擬設立一番第一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番投資公司,該公司嗣於107年5月28日核准設立);4.自107年5月起推動「VR+新光店」投資案,並擬設立新光虛擬實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虛擬實境公司,該公司嗣於107年7月17日核准設立);5.自107年7月起推動「BBSC共享車行」投資案,並擬設立共享車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享車行公司,該公司嗣於107年10月1日核准設立),威登公司負責投資案之行銷宣傳、招募股東及業務訓練等工作,其中己○○負責綜理威登公司業務訓練工作及制定行銷策略、乙○負責開發北部地區之投資者及管理北部地區業務人員(「BBSC共享車行」投資案、共享車行公司部分,不在乙○之參與範圍內)、戊○○負責實體店面選址、開發中部地區投資者及管理中部地區業務人員、甲○○負責開發南部地區投資者、管理南部地區業務人員;丙○○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或發行,非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與庚○○○、己○○、丁○○、甲○○、戊○○及乙○共同基於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針對達特民公司投資案,與庚○○○及丁○○共同討論決定投資方案及報酬率,其等即就上開投資案不定期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舉辦說明會,由庚○○○、己○○擔任主講,提供投資人投資案之報酬分析等文宣資料,宣稱以每股價格新臺幣(下同)10萬元、14萬2,500元或15萬元不等價格認購前揭5公司成為股東賺取高額報酬等語,致與會投資人認為其等推銷之方案及將成立上開公司前景可期,遂依照所認購股數繳納股金至以上開公司籌備處名義設立之帳戶,並簽屬「股東合約書」及領取股東憑證,其等即以此方式,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上開5家公司嗣後亦順利核准設立登記(各家公司募集之金額詳如附表二至六所示,扣除丁○○投資南臺灣體感公司之10元、一番投資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筱芸投資除一番投資公司之10元、戊○○投資達特民公司之71萬2,500元、龍策公司投資新光虛擬實境公司之10元、甲○○投資共享車行公司之1,000元),並由其等擔任董事、登記負責人、監事、股東等(如附表七所示)。 ㈢戊○○於107年間擔任威登公司執行長,其與己○○明知戊○○以個人替威登公司處理投資案之實體店面選址、開發投資者及管理業務人員等工作,所領取之勞務報酬與野蟎公司無關,竟為掩飾戊○○領取威登公司勞務報酬之事實,經戊○○與己○○討論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於107年7月16日至108年1月17日間,利用戊○○所實際負責之野蟎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以「行政企劃費」「教育費」及「行銷廣告費」為交易品項之不實發票共23筆予威登公司,致使野蟎公司及威登公司之會計事項與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㈠被告庚○○○、己○○、甲○○、戊○○、丁○○、乙○、丙○○於調查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 證人劉駿騰、張凱茵、黃聖翔、侯伯宇、陳姵妤、林筱芸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許紘誠、張智凱、賴傳棋、黎育仁、鍾昆宏、周香媚、黃敬翔、林矗亨、陳淑娟、蘇惠姿、林朕平、楊榮鎮、朱亮達、葉蕙綺、廖盈琇、楊智偉、王炳祥、陳柏年、黃煊越、高愷優、江柏逸、葉寶貴、陳品鈞、葉建瑋、高華鍬、蘇浚銓、何守文、吳文暘、孫靖毫、鄭栢學、石林展、胡家倫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 ⒈一番投資公司籌備處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取具上游(開立與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一番第一投資股東合約書、加盟合約書、統一發票、資金流程圖、股東會議報告資料、籌備處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⒉新光虛擬實境公司取具上游(開立與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VR+新光店股東合約書、資金流程圖、籌備處存款交易明細。 ⒊南臺灣體感公司取具上游(開立與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VR+逢甲店股東合約書、「VR+逢甲店」股東招募介紹資料、資金流程圖、分類帳。 ⒋達特民公司現金及銀行存款明細、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Dr.Min(達特民) 美齒專家股東合約書、「DR.MIN美齒專家」股東招募介紹資料、資金流程圖、發起人名冊。 ⒌共享車行公司合約書、股東招募資料、「BBSC共享車行」股東招募介紹資料、資金流程圖、存簿流水帳、籌備處存款交易明細。 ⒍行動電話內對話截圖。 ⒎富豪投資有限公司107年度憑證。 ⒏威登公司107年度帳冊資料、承攬契約書、取具上游(開立與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 ⒐廣告行銷企劃委託合約、產業營運顧問合約、商業建議與顧問合作合約書、戰略夥伴協議書、企業資本顧問合約書、廣告宣傳委託書。 ⒑公司基本資料一覽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登記資料。 ⒒臺中市政府108年03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44520號函及附件資料影本、108年12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96740號函及附件資料影本(臺灣體感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存摺內頁與封面、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變更登記表、新光虛擬實境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內頁及封面、共享車行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內頁及封面、發起人名簿、一番投資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資本額變動表、存摺內頁及封面、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變更登記表、達特民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內頁、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變更登記表)。 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9364號函及附件之帳戶交易明細。 ⒔安泰商業銀行108年04月29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80005848號函及附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8年3月22日合金朝馬字第1080000893函及附件之達特民公司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影本、108年3月07日合金朝馬字第1080000699函及附件之達特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2日匯款申請書及開戶資料影本。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1790號函及附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08年0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1022號函及附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08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2072號函及附件之交易明細、108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1265號函及附件之客戶資料、匯款申請書、109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2124號函及附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⒗安泰商業銀行108年09月05日安泰銀行服存押字第1080013399號函及附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提紀錄。 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03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30212號函及附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7年10月0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78262號函及附件之存戶往來資料、107年09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5540號函及附件存戶往來資料。 ⒙ 新港區漁會108年4月3日東新漁十六信字第1080001211號函及附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4月17日東新漁十六信字第1080001365號函及附件之交易 傳票影本。 ⒚FB臉書招募文宣、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說明會資料、股東憑證、股東合約書、匯款轉帳紀錄、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階段與利益分析、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內容截圖、投資文宣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 聲請書、募資憑證。 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4年1月2日證期(發)字第1130152546號函及附件募集設立申報書。 野蟎公司開立予威登公司之不實發票表格及相關不實發票影本。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1.被告庚○○○、己○○、甲○○、戊○○、丁○○、乙○、丙○○就非法募集達特民公司有價證券部分、被告庚○○○、己○○、甲○○、戊○○、丁○○、乙○就非法募集南臺灣體感公司、一番投資公司、新光虛擬實境公司有價證券部分、被告庚○○○、己○○、甲○○、戊○○、丁○○就非法募集共享車行公司有價證券部分、被告己○○、戊○○就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等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庚○○○、甲○○、丁○○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5罪、被告己○○、戊○○所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5罪、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1罪、被告乙○所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4罪,所募集之公司有價證券、時間並不相同,行為亦明顯可分,且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犯行構成要件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七人未經申報生效,擅自募集公司股份並核發股東憑證,被告己○○、戊○○並填製不實之發票之手段及分工, 破壞金融投資市場秩序、商業會計事務之正確性,被告七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庚○○○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財務會計工作,與母親同住;被告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行銷公司合作接洽業配工作,與父母同住;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從事病媒防治消毒清潔工作,與父母、女兒同住;被告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居家清潔相關工作,與妻子、小孩同住;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與女友同住;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居家清潔工作,與妻子、小孩同住;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牙醫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庚○○○、己○○、甲○○、戊○○、丁○○、乙○部分分別定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所有被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庚○○○、甲○○、戊○○、乙○、丙○○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丁○○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被告 庚○○○、丁○○、甲○○、乙○、戊○○緩刑4年、被告丙○○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斟酌被告庚○○○、甲○○、戊○○、乙○、丁○○之犯案情節,及考量其等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庚○○○、丁○○、甲○○於本判決確定之日3年內,各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3年內,各向公庫支付31萬元、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2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至於被告己○○因另案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故本院無從予以緩刑之諭知。六、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 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 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 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 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 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 偽造、 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 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 | | | 庚○○○、己○○、甲○○、戊○○、丁○○、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庚○○○、己○○、甲○○、戊○○、丁○○、乙○、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庚○○○、己○○、甲○○、戊○○、丁○○、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庚○○○、己○○、甲○○、戊○○、丁○○、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庚○○○、己○○、甲○○、戊○○、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己○○、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南臺灣體感虛擬實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附表三、一番第一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附表四、達特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附件五:新光虛擬實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附表六、共享車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附表七:各家公司成立後,庚○○○、己○○、丁○○、甲○○、戊○○及乙○參與之情形 | | | | | 丁○○:登記負責人、股東 庚○○○:監事、實際負責人 甲○○、戊○○:董事 | | | 丙○○: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丁○○:董事 戊○○:股東 | | | | | | 庚○○○: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股東(以龍策公司名義) 己○○:董事 | | | 甲○○:登記負責人、股東 庚○○○:實際負責人、董事 |
附表八:戊○○以野蟎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威登公司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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