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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簡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鈺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鈺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7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無法依法減輕其刑,基此,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得減)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80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供他人所屬某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而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如本件合庫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後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被告刑事前科素行紀錄(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劉宜沛、周儀璇、高晏雯調解成立(見金訴卷第67至69頁)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1號
  被   告 李鈺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鈺美應能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後續勾稽追查之不易,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嘉義中興店,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當面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正偉」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以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詐騙)使用,並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宜沛、周儀璇、高晏雯、杜妮臻及陳淑梅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劉宜沛、周儀璇、高晏雯、杜妮臻及陳淑梅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宜沛、周儀璇、高晏雯、杜妮臻、陳淑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鈺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李鈺美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付「楊正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在網路上跟自稱富邦銀行人員、LINE暱稱「楊正偉」之人借貸款項,「楊正偉」告知伊需要幫伊把帳戶金流做的漂亮一點,伊才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楊正偉」;「楊正偉」有提供名片給伊,也有讓伊簽署一份文件,加上「楊正偉」穿得很正式,很像銀行人員,伊才會相信對方,伊也是被騙云云。
2.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金融帳戶使用同意契約書影像畫面無從證明被告因借貸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事實。
3.被告自陳交付帳戶後2天曾與「楊正偉」聯繫,但後續「楊正偉」即未再回應之事實。
2
1.告訴人劉宜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宜沛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宜沛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周儀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儀璇提供對話紀錄截圖3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周儀璇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高晏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高晏雯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高晏雯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杜妮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杜妮臻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KEIBANG GLOBAL平台註冊介面截圖、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杜妮臻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陳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淑梅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淑梅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本件帳戶存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宜沛、周儀璇、高晏雯、杜妮臻、陳淑梅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165平台報案查詢資料(含電話紀錄查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通報查詢資料、金融帳戶使用同意契約書影像畫面各1份)
1.被告遲至113年6月13日17時12分許報警處理之事實。
2.被告無從提出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借貸訊息之事實。
3.金融帳戶使用同意契約書之簽約對象為生技有限公司之事實。
9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宜沛、周儀璇、高晏雯、杜妮臻、陳淑梅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得知悉被告曾與「楊正偉」聯繫,而「楊正偉」所提供之名片亦為「開發業務專員」,無從知悉與借貸有關,亦無從知悉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何;又被告所提出之「金融帳戶使用同意契約書」影像畫面內容模糊,僅得約略知悉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且被告簽署日期為113年5月29日,與被告所述面交日期不符,簽署對象亦為○○生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所述富邦銀行人員亦難認一致,是均無從知悉與借貸間之關聯性為何,則被告是否因借貸及美化帳戶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自陳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恐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等不法情事之風險,且於交付帳戶後2天,有以LINE與「楊正偉」聯繫,但同日之後「楊正偉」即未再回應,惟被告未為掛失或採取任何防止手段,且遲至113年6月13日始為報警處理,期間繼續容任本件帳戶處於「楊正偉」得以任意使用之狀態,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劉宜沛、周儀璇、高晏雯、杜妮臻、陳淑梅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舉同涉嫌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一部,徵之卷存事證,被告所為者縱違反前揭條文之第1項規定,而應受行政告誡處分,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際亦同有前揭條文第3項諸款之情形。準此,核其所為顯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宜沛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劉宜沛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日日致富」、「Plus500客服」向告訴人劉宜沛佯稱:得於所提供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宜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2
周儀璇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周儀璇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機會,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周儀璇佯稱:得於「JSC交易所」、「Instabank」、「Keibang Global」、「AVATRADE」、「FPmarket」等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周儀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1日18時6分許
②113年6月1日21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3
高晏雯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高晏雯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樂薪安」、「Wang Cong」、交易所客服「WadRay Exchange」向告訴人高晏雯佯稱:得於所提供交易所代為操作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高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1日19時3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1時46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4
杜妮臻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杜妮臻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林志成」、「KEIBANG GLOBAL客服」向告訴人杜妮臻佯稱:得於「KEIBANG GLOBAL」平台投資USDT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杜妮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19時44分許
1萬元
5
陳淑梅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陳淑梅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林智成」向告訴人陳淑梅佯稱:得於「KEIBANG GLOBAL」平台代為操作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淑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20時52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