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淙欽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02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淙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淙欽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S.DP」、「文太鉑曜國際」、「鉑曜國際-川普」等3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許淙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起,藉與許○○於社群軟體抖音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暱稱「李浩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幣Go Market」向許○○佯稱:若要領取投資報酬需繳交2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文門市,交付20萬元之投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為許淙欽所為)。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以相同理由要求許○○交付投資金,許○○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LINE暱稱「鉅榮股份有限公司」聯繫,佯以要換錢為由,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投資金60萬元。嗣許淙欽再依「鉑曜國際-川普」之指示,於114年6月18日15時許,前往嘉義市東區文化路中央廣場內之公廁前,向許○○收取60萬元之現金,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許淙欽聯繫所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始悉上情。二、本件證據:被告許淙欽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
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扣案IPhone SE行動電話內之Signal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扣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7張、扣案上開行動電話、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之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102號收據、被告與告訴人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於114年9月3日收取和解金之收據影本。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