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智犯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支付附表四所示金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健智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以來路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予他人,其將成為負責轉匯詐欺所得之人,且其帳戶將成為詐欺行為之犯罪工具,而用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資金流,然竟仍同意配合通訊軟體LINE暱稱「綠角財經筆記」、「陳歆怡 Yvette」、「黃奕」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並將匯入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其他匿名錢包。黃健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之帳戶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前揭犯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健智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5時49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線至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Max數位資產交易所,註冊會員帳號(下稱MaiCoin帳戶),
復於同年3月19日上午9時29分許,前往民雄頭橋郵局,申辦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郵局約定轉帳,將現代財富公司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信託帳戶)設定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作為其MaiCoin帳戶之臺幣入金地址,並將郵局帳戶資料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再由黃健智操作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匯至現代財富公司信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
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健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43頁、第17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存卷
可佐(卷頁詳參附表二),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並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之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刑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低,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考量
告訴人范芸珍於警詢時,僅就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通訊方式與其聯繫後,對其施以
詐術等情進行證述(見警卷第28頁),而未就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乙節進行證述,是此部分即難逕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供稱:我不知道
告訴人是以何種方式被詐騙,我只是提供帳戶與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芮青(原名:張麗芬),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變更,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綠角財經筆記」、「陳歆怡 Yvette」、「黃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與
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政府及新聞媒體亦已宣導多年,一再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切勿盲從交付金融帳戶或協助轉匯來路不明款項。被告身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顯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主動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復配合將匯入該帳戶內之不明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他人,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並導致無辜民眾蒙受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竟仍抱持僥倖心態執意為之,其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擅自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並配合將匯入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其他錢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未曾受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
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均相雷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本案所為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足見其應有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按其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繳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
諭知沒收及
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明確,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轉入第二層帳戶(即現代財富公司信託帳戶)之時間/金額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張芮青點選連結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綠角財經筆記」、「陳歆怡Yvette」為友,嗣依推薦加入LINE群組「長青迎龍.資本智匯」並下載投資平台「上傑投資」APP,告訴人張芮青誤信為真,依指示投資匯款。 | |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入49萬9,000元 |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購買1萬5,505顆泰達幣 |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24分許,匯出1萬5,481顆泰達幣 |
| |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黃奕」之人,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范芸珍佯稱無法匯款,請告訴人范芸珍代墊款項先行匯款,事後再返還云云,致告訴人范芸珍陷於錯誤,代匯款項至指定帳戶。 | | | 113年3月22日下午1時8分許,購買1萬5,492顆泰達幣 | 113年3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匯出1萬5,468顆泰達幣 |
附表二:
| ① 證人即告訴人張芮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范芸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8至29頁) |
| 【告訴人張芮青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至16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警卷第18頁反面) ③臉書「綠角財經筆記」頁面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 ④與LINE暱稱「陳歆怡 Yvett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 ⑤與LINE暱稱「上傑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至26頁反面) 【告訴人范芸珍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0至32頁) ②郵局無摺存款收據截圖影本(見警卷第35頁) ③與LINE暱稱「VIP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①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金融交易紀錄明細(見警卷第42至4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7786號函暨所附帳戶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3至17頁)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204號函檢附對應實體帳戶資料(見偵卷第33至35頁) ④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台虛擬資產查詢報告(見偵卷第43至53頁、第55至73頁) ⑤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見偵卷第83至90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儲字第1140020397號函(見偵卷第93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4年3月24日嘉政字第1141200258號函(見偵卷第101頁) 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0504號函暨所附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註冊Maicoin帳戶上傳之 個人資料(見偵卷第105至121頁) ⑨數位採證同意書及採證三星S22ultra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3至163頁) |
附表三:
| |
| 黃健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黃健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四:
| |
黃健智應給付范芸珍5萬元,給付方式: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5萬元。 | 依黃健智與范芸珍之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31頁)。
|
黃健智應給付張芮青30萬元,給付方式: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5萬元。餘額25萬元,自115年7月15日起至122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3,000元,並於122年5月15日前給付4,000元。 | 依黃健智與張芮青之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3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