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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0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鶯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鶯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一、王鶯璊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以及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以及虛擬資產帳號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布袋郵局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綁定郵局帳戶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會員帳號及密碼(下稱MaiCoin帳戶,MaiCoin帳戶信託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代財富公司MAX會員帳號及密碼(下稱MAX帳戶,MAX帳戶之信託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合計3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俊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3帳戶等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張OO、屈OO、張OO、邱OO、王OO(下稱張OO等5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張OO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情形買入虛擬貨幣(屈OO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圈存,並無購入虛擬貨幣,此部分因而洗錢未遂),再存入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轉出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OO、屈OO、張OO、邱OO、王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鶯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44、64-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O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8-13、14-16、17-19、20-22、23-25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㈢參以被告供稱:當初是為了貸款所以交付前開帳戶,對方說可以美化帳戶,讓我的帳戶可以有金錢進出,這樣比較好貸款等語(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為了貸款,縱然對方之說詞不具合理性,仍輕率地或不在乎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且除了「李俊昊」外,被告亦先與「李嘉誠」等人聯繫,另有自稱會計的女性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繫被告,足認被告已對該等對象背後具多人參與等組織性、集團式(即三人以上)運作模式有所預見,仍提供前開3帳戶資料,默認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OO等5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郵局帳戶為取款工具,致前開告訴人等匯款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轉購虛擬貨幣並提領殆盡,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郵局帳戶及MaiCoin帳戶、MAX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該3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既、未遂之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原應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惟因本案依想像競合應論處以幫助加重詐欺罪,前開減輕情形自應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前開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能順利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因子女有妥瑞氏症進而引發適應性障礙、長期失眠症狀而長期就診,有診所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以及其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幫助洗錢)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損失金額最多之告訴人張OO調解成立(條件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被告未能與之調解或和解等節自不能悉數歸責於被告。本案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前開所承諾賠償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張OO損害賠償。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為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銘記教訓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情形
1
張OO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自由之路」、「李雅雯【後改為『雅雯(Lucy)』】」聯繫張OO誆稱:加入股票社群「趨勢學院」,下載註冊http://watsonamc.com/app網站連結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OO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於113年9月5日11時40分,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⑴於113年9月5日11時41分,轉匯50萬元至被告MaiCoin帳戶購買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
⑵於113年9月5日11時42分,轉匯49萬9,000元至被告MAX帳戶購買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
於113年9月6日10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3分,逕予更正),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⑴於113年9月6日10時9分,轉匯50萬元至被告MaiCoin帳戶購買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
⑵於113年9月6日10時10分,轉匯50萬元至被告MAX帳戶購買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
2
屈OO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透過社群網站Tik Tok、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IM.Liu」聯繫屈OO誆稱:加入阿里巴巴國際優惠券商城工作,依指示匯款投資購買商城商品,可轉賣賺取差價等語,致屈OO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於113年9月10日13時49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無,已圈存。
3
張OO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景名」、「詹芯苒」、「陽信證券-李政達」、群組「龍飛鳳舞27」聯繫張OO誆稱:下載註冊陽信證券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OO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於113年9月9日11時53分,匯款19萬8,35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⑴於113年9月9日11時54分,轉匯17萬8,000元至被告MaiCoin帳戶購買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
⑵於113年9月10日2時26分,轉匯2萬1,000元至被告MAX帳戶購買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
4
邱OO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九子離火經濟講堂」、暱稱「陽信證券-李政達」聯繫邱OO誆稱:下載註冊陽信證券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邱OO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於113年9月9日9時39分,匯款37萬1,811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於113年9月9日9時41分,轉匯37萬2,000元至被告MAX帳戶購買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

5
王OO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藝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金隆」聯繫王OO誆稱:需借錢匯款,向金管會證明財力,始可從越南匯美金給王OO等語,致王OO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於113年9月10日10時55分,匯款5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於113年9月10日9時56分,轉匯50萬元至被告MaiCoin帳戶購買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OO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1.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45頁、第78至79頁)
2.被告刑事答辯暨陳報狀所附與LINE暱稱「遠東信貸-李嘉浩」、「李俊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6至37頁、第42至45頁、第4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OO)(警卷第59至60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OO)(警卷第65至66頁)
5.匯款交易紀錄(告訴人張OO)(警卷第69頁)
6.對話紀錄截圖翻拍截圖(告訴人張OO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卷第71至80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屈OO)(警卷第89頁)
8.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屈OO)(警卷第98至99頁)
9.匯款交易紀錄(告訴人屈OO)(警卷第102頁)
1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7頁)
11.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OO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卷第116至126頁)
12.匯款交易紀錄(警卷第129頁)
1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OO)(警卷第133至133頁反面)
1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OO)(警卷第135頁)
15.匯款交易紀錄(告訴人邱OO)(警卷第137頁)
1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OO)(警卷第142頁)
17.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告訴人邱OO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卷第151至181頁)
18.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OO)(警卷第186至187頁)
1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OO)(警卷第190頁)
2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OO)(警卷第201頁)
21.匯款交易紀錄(告訴人王OO)(警卷第206頁)
22.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告訴人王OO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警卷第217至219頁)
23.被告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86至87頁)
24.現代財富公司114年6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61201號函暨函附之用戶資料2份(偵卷第51至74頁)
25.郵局帳戶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暨設定網路銀行密碼資料(警卷第32至35頁、第46至47頁)
26.被告與LINE暱稱「李琳娜」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9至51頁)
27.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57頁、第84頁、第106頁、第132頁、第183頁)
28.陳報單(告訴人陳煌旻)(警卷第56頁)
2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煌旻)(警卷第67頁)
30.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煌旻)(警卷第68頁)
31.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摺封面暨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煌旻)(警卷第70頁)
32.陳報單(告訴人屈OO)(警卷第83頁)
3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屈OO)(警卷第92頁)
3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屈OO)(警卷第100頁)
3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屈OO)(警卷第101頁)
36.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翻拍截圖(告訴人屈OO)(警卷第104頁)
37.陳報單(告訴人張OO)(警卷第105頁)
3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OO)(警卷第108頁)
39.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OO)(警卷第111頁)
40.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暨收據影本翻拍截圖(告訴人張OO)(警卷第127至130頁)
41.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翻拍截圖(警卷第136頁)
4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OO)(警卷第139頁)
4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邱OO)(警卷第140頁)
44.詐騙所使用之APP、網路交易明細、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收據、車手工作證等翻拍截圖(告訴人邱OO)(警卷第144至150頁)
45.陳報單(告訴人王OO)(警卷第182頁)
4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OO)(警卷第204頁)
47.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告訴人王OO)(警卷第209至216頁)
48.帳號暱稱「遠東信貸-李嘉誠」大頭貼照片、被告與LIN帳號眶稱「李俊昊」對話紀錄截圖、郵政金融卡/網路銀行/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偵卷第30至33頁)
49.被告手機簡訊截圖及通聯記錄截圖(偵卷第34至3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