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騰耀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97、14401號、114年度偵字第505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騰耀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白騰耀依其智識經驗,知悉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限制,若不使用自己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避免遭到追查。故其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者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可得而知參與詐欺之成員為3人以上,及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秀山園旅社5樓,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將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戶(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虛擬貨幣」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陸續收取租金共1萬25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蘇家興、郭修銓、李霈郁、張凱翔、江瑞昌、林濬裕、張正甫、廖子晴、林慧娟、程汶葦、彭淑玲、楊金英、王家豪、葉麗華、顏志航等15人,使其15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並
旋遭轉匯一空。嗣其15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家興、郭修銓、李霈郁、江瑞昌、張正甫、廖子晴、林慧娟、程汶葦、彭淑玲、楊金英、王家豪、葉麗華、顏志航等13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白騰耀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白騰耀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分見附表二編號1),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37所示證據憑,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
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
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就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犯罪時間(含被害人匯款時間)觀之,各有於洗錢防制法生效前或生效後,參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詳後),依上開說明,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帳號、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予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依被告所述,指示其提供帳戶之人為LINE暱稱「虛擬貨幣」1人。又近來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未必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例如:透過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害人,而佯裝成親友、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或檢警等公務員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尚有與LINE暱稱「虛擬貨幣」以外之詐騙人士接觸或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所示
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即難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及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之。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就超過被告認識部分,亦令其負擔犯罪之責。
檢察官起訴書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被告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告知,予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
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日領粗工;未婚,無子女,平日獨居,罹患胸椎、腰椎陳舊性骨折、多節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之生活狀況。(2)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3)其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4)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5)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1.被告因本案獲得不法報酬1萬2500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91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轉匯一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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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7月15日9時許,以Instagram暱稱「陳子研」、LINE暱稱「陳子研」、「台灣區域-線上客服」向蘇嘉興佯稱:可用購物網站賺取買賣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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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6月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投資廣告吸引郭修銓,再以LINE暱稱「李麗蓉股海」、「Jessica」、「嘉賓客服NO.006」、「順德投顧有限公司」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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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6月15日,以LINE暱稱「陳亦傑」向李霈郁佯稱:投資購物平台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113年7月22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小月月(周月」向張凱翔佯稱:投資抖音商城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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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琳」、「威尼斯國際客服」向江瑞昌佯稱:可利用賭博網站程式漏洞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113年8月2日9時54分許,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林濬裕,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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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6月底某日,以Instagram暱稱「wangjialin」、LINE暱稱「王佳琳」向張正甫佯稱:經營網路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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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7月間某日,以Instagram帳號「sophiemackenzie54670d」、LINE暱稱「Bingo」向廖子晴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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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6月11日,以LINE暱稱「傑」向林慧娟佯稱:因工作需要,故請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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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6月20日,以LINE暱稱「鴻橋國際營業員」向程汶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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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6月26日21時32分許,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彭淑玲,再以LINE暱稱「陳詩雅」、「鴻橋國際營業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113年7月31日前某時,,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楊金英,再以LINE暱稱「唐書婷」、「勁德資本線上客服」、「權指鈔能力-郭修伸」、「周芷馨」、「博恩證券-謝志遠」、「詹金城」、「吳雅琪」、「鴻橋國際營業員」、「陳璋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113年7月1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清水奈子」、LINE向王家豪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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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5月14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何」向葉麗華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113年7月29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顏志航,再以LINE暱稱「鴻橋國際營業員」向呂嘉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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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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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與鉑潤企業有限公司之113.7.23租賃契約書、文字記錄 | |
| 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被告提供[LINE]與虛擬貨幣的聊天記錄、對話截圖 | |
| 被告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楊天睿之對話紀錄截圖 | |
|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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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蘇家興提供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社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 |
| 告訴人郭修銓提供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聊天紀錄、詐騙 APP截圖、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 |
| 告訴人李霈郁提供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 |
| 被害人張凱翔提供之受(處)理案件證明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網路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告訴人江瑞昌提供之受(處)理案件證明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 紀錄照片、文字紀錄、臨櫃匯款單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被害人林濬裕提供之受(處)理案件證明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照片、網路匯款明細照片 | |
| 告訴人張正甫提供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廖子晴提供之受(處)理案件證明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Instagram對話紀錄照片、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告訴人林慧娟提供之受(處)理案件證明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程汶葦提供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 |
| 告訴人彭淑玲提供之受(處)理案件證明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 |
| 告訴人楊金英提供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單 | 警卷一57-58、63-64、66、104-122 |
| 告訴人王家豪提供之受(處)理案件證明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葉麗華提供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表、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照片 | 警卷○000-000、180、184、190、193-199 |
| 告訴人顏志航提供之受(處)理案件證明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截圖、金融帳戶存摺明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