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孟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2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世孟於民國114年8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中壢超巨」,內有暱稱「KAWS」、「Walker」、「王林」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黃世孟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黃世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盧胡溪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暱稱「蘇子萱」、「富代客服NO.116」向盧胡溪佯稱:可於「富代」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因盧胡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2日14時30分許,在盧胡溪位於嘉義市東區民國路之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黃世孟遂依「王林」指示,於114年8月2日11時43分許從桃園高鐵站搭乘高鐵到嘉義高鐵站後,轉搭接駁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民國店」,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CODE列印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代公司)姓名「蕭子晉」工作證及富代公司收據,再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黃世孟出示上開工作證,而欲取款200萬元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自黃世孟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告扣案手機畫面、扣案「蕭子晉工作證、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高鐵車票」翻拍照片。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被告在Telegram「中壢超巨」群組中與「KAWS」、「Walker」、「王林」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除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外,並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而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行為人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等語,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此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被告與「KAWS」、「Walker」、「王林」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
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持用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幸告訴人因即時警覺報警處理,而未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利情形
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均係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以為取信,又被告自陳:附表編號4之手機,係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而附表編號7之SIM卡係裝設於附表編號4之手機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3-58、111-121頁),並有上開被告扣案手機畫面可參(見警卷第32-35頁),另附表編號3之高鐵車票係被告當日自桃園搭乘高鐵前往與告訴人約定面交之嘉義所用,足認上開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業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見警卷第27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58頁),且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取得本案各罪之報酬,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各含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蕭子晉署押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