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光
上列被告因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3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所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更正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
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除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外,並須於一定
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而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行為人負有迅速填補詐欺
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稱其係取款之
車手,復不清楚
告訴人如何受騙,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能知悉
告訴人係如何遭詐騙,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至公訴意旨雖另請求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加重其刑,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
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況本案亦無從認定被告認識知告訴人如何遭詐騙,承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t5」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自始均自白犯罪,又本案為
未遂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故應以有利於被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另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且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持用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幸告訴人因即時警覺報警處理,而未受有鉅額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所為實屬非當,並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61頁),及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利情形
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和其他共犯聯絡,及為取款所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見警卷第42、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取得本案之報酬,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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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813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光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t5」、LINE暱稱「投資理財通」、「TrenAxis Exchange」、「程宇-Simpson」、「享幣科技」等人共同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重光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對價報酬,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林重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其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上開LINE暱稱之成員,向蕭翊紘投以不實投資虛擬貨幣資訊云云,致蕭翊紘
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9日17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於113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5日,陸續6次在嘉義縣民雄火車站、嘉義高鐵站等地,交付共計66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林重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嗣蕭翊紘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月23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火車站前面交投資款項15萬元,林重光遂依「At5」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後,再持之於上開時、地當場向蕭翊紘出示,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蕭翊紘。林重光向蕭翊紘收取上開款項後,即遭埋伏之員警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現金2萬元、現金15萬元(已發還蕭翊紘)、現金200萬元(已發還
另案被害人黃詩蘋)、手機1隻、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19張。
二、案經蕭翊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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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前往向告訴人蕭翊紘取款後為警逮捕之事實。 |
| |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驚覺受騙報警後,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
|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虛假之虛擬貨幣錢包、虛擬貨幣網站截圖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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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被告就上開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件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至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志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永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
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案件,並
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