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4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献玉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李明華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董向容


選任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6號、114年度偵字第935號、114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献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肆仟捌佰零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明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向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献玉係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3年6月期間之大股東,李明華、董向容均為郭献玉之朋友。緣郭献玉因將南緯公司股票質押借款,為避免股價跌落導致質押維持率不足而遭銀行斷頭(將股票賣出抵償借款),郭献玉竟與李明華、董向容共同意圖抬高南緯公司股價及造成南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基於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0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部分:郭献玉、董向容及李明華自110年4月6日起,由郭献玉提供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給李明華,委請李明華以其所申辦之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214658號證券帳戶(下稱李明華富邦北港帳戶)、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309553號證券帳戶(下稱李明華合庫嘉義帳戶),以電話下單方式密集交易南緯公司股票;及由郭献玉出資200萬元,存入其向朋友吳俊宏所借用、由吳俊宏之配偶范玉香(二人均不知情)所申辦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73556號證券帳戶(下稱范玉香第一嘉義帳戶),再由郭献玉自行操作平板電腦登入范玉香第一嘉義帳戶,或將該平板電腦提供給董向容,委請董向容以電子下單方式密集交易南緯公司股票;及委請董向容以其所申辦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16530號證券帳戶(下稱董向容元大北港帳戶)、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董向容華南虎尾帳戶),以電話下單方式密集交易南緯公司股票,致南緯公司股票於上開期間總計相對成交2萬5,872仟股,占南緯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16.13%,該期間每日相對成交數量占南緯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5.46%至29.43%,且該期間總計買進4萬4,929仟股,賣出4萬5,545仟股,占南緯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6萬369仟股之28.00%及28.38%,其中於110年4月6日等16個交易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占南緯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介於20.05%至52.84%之間(交易日期、股數、賣出及賣出占比均詳如附件二之二所示),並造成南緯公司股票自期初110年4月6日之每股19.05元,上漲至期末110年5月3日之每股22.15元,漲幅16.27%,振幅21.25%,均較同類股及大盤指數為大,日均量約8,440仟股,較前1個月指數93.04%,以達成製造南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吸引不知情投資人進場及維持股價之多重目的,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交易日期、成交股數及占市場成交量百分比、當日市場成交量、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次數均詳如附件一、二、二之三所示)。
 ㈡自110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部分:郭献玉、李明華自110年8月16日起,由郭献玉委請李明華使用李明華富邦北港帳戶,以電話下單方式密集交易南緯公司股票,致南緯公司股票該期間總計相對成交9,733仟股,占南緯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27.59%,該期間每日相對成交數量占南緯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12.43%至50.43%,且該期間總計買進1萬6,508仟股,賣出1萬7,288仟股,占南緯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萬5,269仟股之46.80%及49.01%,其中於110年8月16日等9個交易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占南緯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介於27.44%至67.76%之間(交易日期、股數、賣出及賣出占比均詳如附件四之二所示),並造成南緯公司股票自期初110年8月16日之每股13.50元,上漲至期末110年8月31日之每股15.20元,漲幅12.59%,振幅15.55%,日均量約2,939仟股,以達成製造南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吸引不知情投資人進場及維持股價之多重目的,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交易日期、成交股數及占市場成交量百分比、當日市場成交量、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次數均詳如附件三、四、四之三所示)。
 ㈢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部分:郭献玉、李明華及董向容自111年11月10日起,由郭献玉提供不詳金額資金,存入范玉香第一嘉義帳戶、其向親友洪黃惠珍所借用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洪黃惠珍京城嘉義帳戶)、向吳咨臻借用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吳咨臻京城嘉義帳戶)、向洪歆茲借用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洪歆茲京城嘉義帳戶),再由郭献玉自行操作平板電腦登入上開證券帳戶,或將該平板電腦提供給董向容,委請董向容以電子下單方式密集交易南緯公司股票;及委請李明華以其所申辦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李明華京城帳戶),以電話下單方式密集交易南緯公司股票;及委請董向容以董向容元大北港帳戶、董向容華南虎尾帳戶、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來福分公司414189號證券帳戶(下稱董向容兆豐來福帳戶)等,以自有資金及電話下單方式密集交易南緯公司股票,致南緯公司股票該期間總計相對成交6萬9,043仟股,占南緯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53.87%,該期間每日相對成交數量占南緯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1.91%至68.79%,且該期間總計買進8萬5,897仟股,賣出8萬8,098仟股,占南緯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2萬8,155仟股之67.02%及68.74%,其中於111年11月10日等25個交易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占南緯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介於21.91%至80.19%之間(交易日期、股數、賣出及賣出占比均詳如附件六之二所示),並造成南緯公司股票自期初111年11月10日之每股11.30元,上漲至期末111年12月15日之每股12.05元,漲幅6.63%,振幅11.06%,均較同類股為大,日均量約4,929仟股,較前1個增加119.06%,以達成製造南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吸引不知情投資人進場及維持股價之多重目的,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交易日期、成交股數及占市場成交量百分比、當日市場成交量、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次數均詳如附件五、六、六之三所示)。
 ㈣自112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部分:郭献玉、董向容自112年7月14日起,由郭献玉提供不詳金額資金,存入范玉香第一嘉義帳戶、洪黃惠珍京城嘉義帳戶、吳咨臻京城嘉義帳戶、洪歆茲京城嘉義帳戶,再由郭献玉自行操作平板電腦登入上開證券帳戶,或將該平板電腦提供給董向容,委請董向容以電子下單方式密集交易南緯公司股票;及委請董向容使用董向容元大北港帳戶、董向容華南虎尾帳戶、董向容兆豐來福帳戶等,以自有資金及電話下單方式密集交易南緯公司股票,致南緯公司股票該期間總計相對成交4萬6,001仟股,占南緯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54.27%,該期間每日相對成交數量占南緯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14%至72.81%,且該期間總計買進5萬8,043仟股,賣出5萬8,528仟股,占南緯公司股票總成交量8萬4,755仟股之68.48%及69.05%,其中於112年7月14日等20個交易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占南緯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介於24.87%至85.75%之間(交易日期、股數、賣出及賣出占比均詳如附件八之二所示),並造成南緯公司股票自期初112年7月14日之每股12.20元,上漲至期末112年8月14日之每股12.45元,漲幅2.04%,與同類股反向,振幅5.73%,較同類股、大盤指數為大,日均量約4,035仟股,較前1個月增加31.69%,以達成製造南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吸引不知情投資人進場及維持股價之多重目的,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交易日期、成交股數及占市場成交量百分比、當日市場成交量、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次數均詳如附件七、八、八之三所示)。
 ㈤自113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部分:郭献玉、董向容自113年4月2日起,由郭献玉提供不詳金額資金,存入范玉香第一嘉義帳戶、洪黃惠珍京城嘉義帳戶、吳咨臻京城嘉義帳戶、再由郭献玉自行操作平板電腦登入上開證券帳戶,或將該平板電腦提供給董向容,委請董向容以電子下單方式密集交易南緯公司股票;及委請董向容以董向容華南虎尾帳戶、董向容兆豐來福帳戶等,以自有資金及電話下單方式密集交易南緯公司股票,致南緯公司股票該期間總計相對成交3萬6,750仟股,占南緯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50.37%,該期間每日相對成交數量占南緯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33.74%至65.99%,且該期間總計買進4萬6,044仟股,賣出4萬6,263仟股,占南緯公司股票總成交量7萬2,958仟股之63.11%及63.41%,其中於113年4月2日等16個交易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占南緯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介於35.02%至80.33%之間(交易日期、股數、賣出及賣出占比均詳如附件十之二所示),並造成南緯公司股票自期初113年4月2日之每股10.90元,上漲至期末113年4月30日之每股12.10元,漲幅11.00%,大於同類股,且與大盤指數反向,振幅13.30%,較同類股、大盤指數為大,日均量約3,839仟股,較前1個月增加270.55%,以達成製造南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吸引不知情投資人進場及維持股價之多重目的,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交易日期、成交股數及占市場成交量百分比、當日市場成交量、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次數均詳如附件九、十、十之三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聲請合併審判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之權限。又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應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亦無影響。
 ⒉查被告郭献玉、董向容之辯護人固均具狀請求本院就其所犯本案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20號案件(下稱另案予以合併審理,然另案現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而被告郭献玉、董向容於本案與另案之犯行,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時,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權利,況被告郭献玉、董向容之另案甫於115年5月4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由該院廉股進行審理,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尚未開庭,與本案訴訟程度明顯有別,本案自114年11月11日繫屬自今,業經實質調查審理且於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故二案尚無併案審理之實益,復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本案承審法官對併案審理之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況被告郭献玉、董向容於另案與本案所操縱股價之公司、操縱股價期間均不相同,並無證據共通性,揆諸前揭說明,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此外,本院認被告郭献玉、董向容所為不宣告緩刑(詳後述),則兩案縱合併審判,被告郭献玉、董向容亦無從獲致緩刑宣告,徒然延宕本案之訴訟程序,不符訴訟經濟,況另案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自宜由該院法官進行調查、審理,而無合併審判之必要,是被告郭献玉、董向容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合併審判等語於法不合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郭献玉、李明華、董向容(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6至182、本院卷二第14至15、45至46、24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他741卷第126至141頁背面、151至156、162至170、180至185、191至206頁背面、218至223頁,113偵7496卷第39至45、48至50、53至68、72至75、78至93頁背面、95至97頁,本院卷一第174、183至193頁,本院卷二第13、16至17、45、47、243、265至275頁),核與證人李呂秀娟、范玉香、吳俊宏、洪黃惠珍、洪歆茲、吳咨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董秋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13他741卷第87至91、99至101、103至105、107至108、111至115頁背面、117至123頁,113偵7496卷第11至22、29至36頁背面),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22日金管證交字第1110340239號函及附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467)(分析期間:110年4月6日至110年5月3日、期後追蹤:110年5月4日至110年8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臺證密字第1130016079號函及附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467)(分析期間:110年4月6日至110年5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467)(分析期間A: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2月15日、分析期間B:112年7月14日至112年8月14日、分析期間C:113年4月2日至113年4月30日)(114偵935卷第39至143頁,114偵6587卷第77至157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臺證密字第1130021373號函及附件股價操縱不法所得計算彙總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臺證密字第1130023810號函及附件股價操縱不法所得計算彙總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14年4月11日義犯字第11465510850號函及附件不法所得計算表3份(114偵935卷第451至457頁,113偵7496卷第103至106頁)、南緯公司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111年4月17日)、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期間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保結數安字第1130010657號函及附件設質異動明細表;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113)京紀字第016號函及附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3年5月24日京城嘉義分字第1130000216 號函及附件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代傳票)影本、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客戶存提記錄單、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2059號函及附件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代傳票)、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交易紀錄明細表等資料影本(113他741卷第62至74頁,114偵935卷第145至175頁)、京城商業銀行洗錢防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京城銀行數業部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件京城銀行110年1月8日、1月11日存摺類取款憑證影本各1份、110年1月8日存入憑證影本2份、110年1月11日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影本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7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255號函及附件取款憑條(代傳票)影像列印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3他741卷第92、95、142、146、208、212頁,114偵935卷第187至191、207至239頁)、扣案被告董向容手記1包、2張、6張;扣案被告郭献玉手寫紙1張(113他741卷第174至178頁背面、216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元證字第1130007755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影本、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113)華永營字第289號函及附件開戶相關資料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3年7月17日一北港字第52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資料;扣案董向容元大北港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臺灣企銀北港分行帳戶存摺8本、董向容華南虎尾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存摺8本(114偵935卷第177至185、193至206、499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2809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4偵935卷第241至30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1年5月24日合金北港字第1110001658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3年8月29日合金北港字第1130002556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資料(114偵935卷第307至322頁)、扣案李明華合庫嘉義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1本、李明華富邦北港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存摺2本(末4碼0751)(114偵935卷第489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3年9月18日一北港字第78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第一金證法字第1131309011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4偵935卷第323至389頁)、扣案洪歆茲京城嘉義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存摺28本、吳茲臻京城嘉義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存摺46本、洪黃惠珍京城嘉義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存摺74本(114偵935卷第481頁)、董向容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3他741卷第171至172頁背面等)、李明華操作「南緯」公司股票影響檔次一覽表、范玉香操作「南緯」公司股票影響檔次一覽表(113他741卷第75至83頁)、本案群組成員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致影響盤中成交價情形、相對成交南緯公司股票情形、李明華交割帳戶資金流向圖、南緯公司(1467)股價遭操縱之案件時序圖(114偵935卷第417至447頁,114偵6587卷第16至76頁)、郭献玉設質南緯公司股票(1467)比例彙整表、郭献玉設質情形時序表、南緯公司109年12月至113年4月股價K線圖(114偵935卷第449頁,114偵6587卷第159至163頁)、郭献玉部分:扣案洪歆茲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8本、吳茲臻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46本、洪黃惠珍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74本、郭献玉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郭献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郭献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郭献玉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郭献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郭献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2本、郭献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郭献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郭献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郭献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郭献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洪玉秀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郭献玉富邦證券帳號9696C0000000號存摺2本、郭献玉富邦證券帳號00000000000存摺1本、郭献玉萬泰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郭献玉京城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郭献玉持用筆記本1本、郭献玉持用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充電線1條)、郭献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113年度保管字第1929號)(114偵935卷第481至485頁)、李明華部分:扣案李明華持用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李明華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李明華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李明華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李明華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李明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李明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李明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113年度保管字第1930號)(114偵935卷第489頁)、范玉香部分:扣案吳俊宏持用iPad 1台、范玉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5本(113年度保管字第1931號)(114偵935卷第493頁)、李呂秀娟部分:扣案李呂秀娟持用iPhone手機1支(不含SIM卡)、李呂秀娟持用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李呂秀娟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李呂秀娟臺灣企銀外匯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李呂秀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李呂秀娟元大銀行證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李呂秀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李呂秀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李呂秀娟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李呂秀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李呂秀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113年度保管字第1932號)(114偵935卷第495至497頁)、董向容部分:扣案董向容持用筆記本-1-1本、董向容持用筆記本-2-1本、董向容持用平板電腦1台(含充電線1條)(門號:0000000000)、董向容持用平板電腦1台(含充電線1條) (門號:0000000000)、董向容持用平板電腦1台(含充電線1條)、董向容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3本、董向容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8本、董向容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8本、手記-1-2張、手記-2-6張、手記-3-1包(113年度保管字第1933號)(114偵935卷第499至501頁)、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115年1月19日(115)京證嘉字第001號函及附件洪黃惠珍、吳咨臻、洪歆茲、李明華證券帳戶買賣南緯股票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67至285頁)、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2日兆證字第1150000150號函及附件董向容證券帳戶買賣南緯股票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7至293頁)、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1日第一金證法字第1151301034號函及附件范玉香證券帳戶買賣南緯股票之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本院卷一第295至302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4日富證管發字第1150000350號函及附件李明華證券帳戶買賣南緯股票之交易查詢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03至343頁)、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4日華永營字第0047號函及附件董向容證券帳戶買賣南緯股票之分戶歷史帳列印(本院卷一第345至349頁)、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6日合證總經字第1150000594號函(本院卷一第351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0日元證字第1150001697號函及附件董向容證券帳戶買賣南緯股票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3至365頁)、洪黃惠珍、吳咨臻、洪歆茲等人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77至583頁)、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6日華永營字第0208號函及附件董向容證券帳戶買賣南緯股票之分戶歷史帳列印(本院卷一第609至613頁)、吳咨臻、洪歆茲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買賣南緯股票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63至91頁)在卷可佐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係指於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之謂。又所稱連續,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掛單,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之行為。又同條第五款所謂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係指同一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基於概括之統一犯意,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內,同時或先後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賣出或買進,而相互買賣成交之行為。行為人是否相對成交,自有客觀之交易情形可資判斷,倘買賣成交結果具有同時或先後之時間序,而於此一時間序內,同時或先後掛單不斷向上堆高成交量,而買賣雙方形式上雖不同人,但實際上在同一人身上成交者,即可認定行為人有相對成交之概括犯意,並不以其須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掛單買賣為必要。核被告郭献玉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被告李明華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告董向容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價買入股票及同條項第5款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李明華、董向容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商營業員以電話下單方式違反本件證券交易法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㈢;被告郭献玉、李明華就事實欄一、㈡;被告郭献玉、董向容就事實欄一、㈣、㈤所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行為,本即以連續高買低賣及連續委託相對成交為構成要件,且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就買賣各該公司股票之所為,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操縱同一公司股價之犯意,在各分析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旨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多次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就同一公司所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行為,均應各包括於一罪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7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第12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各事實欄一、㈠至㈤所涉各該期間中先後連續高買及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為單純一罪。
 ㈣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俾使行為與罪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事實欄一、㈠至㈤各該期間之行為相差逾數月甚至1年以上,客觀上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侵害同一法益行為,是被告3人各自就其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涉犯行均係分別起意而為,且所實施的操縱行為而侵害者,係南緯公司股票不同期間之市場交易秩序,故被告郭献玉就事實欄一、㈠至㈤(5罪)、被告李明華就事實欄一、㈠至㈢(3罪)、被告董向容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㈤(4罪)之各操縱股價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且由實際有處分支配權限之被告郭献玉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43萬4,803元,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郭献玉、董向容之辯護人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一第197至198、221),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被告郭献玉將南緯公司股票質押借款,為避免股價跌落導致質押維持率不足而遭銀行斷頭(將股票賣出抵償借款),而與被告董向容共同為本案犯行,即均係基於個人一己私慾所為,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之情,況本案被告均已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減輕之後之最低刑度尚無過重之情狀,自無再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共同非法以連續高買及相對成交等方式,操縱南緯公司股價,製造該股交易活絡假象,引誘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進而買賣有價證券謀求獲利,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對於信賴集中交易市場公平交易機制之善意投資人權益有所侵害,所為均應非難。並審酌被告郭献玉就本件犯行位居主導之地位,負責提供炒作所需資金,犯罪參與程度較高,被告李明華、董向容則是依被告郭献玉之指示配合下單,犯罪參與程度較低,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由獲取全部犯罪所得之被告郭献玉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品行、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操縱股價之期間,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郭献玉、董向容另涉其他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而被告李明華所涉本案數罪,均未確定,是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郭献玉參與股票市場投資買賣,熟習交易機制,知悉不得以操縱行為扭曲市場價格及破壞市場秩序,竟為避免股價跌落導致質押維持率不足而遭銀行斷頭之私利,利用大量人頭帳戶操縱股價,破壞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郭献玉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郭献玉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影響社會大眾對於正常投資股市心生疑慮,恐不利證券市場健全發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
 ⒉至被告李明華、董向容雖非本案主謀者,然其等均提供自己之複數帳戶,並數次協助被告郭献玉操縱股價,其等行為助長被告郭献玉之犯行,因此亦擴大並造成市場交易機制破壞,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嚴重影響投資人之信心,且其等既於本案已有多次參與操縱股價犯行,難認其等所為僅出於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此外,其亦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事,本院綜核上情,認亦不宜為宣告緩刑。
 ⒊從而,被告3人之智識、工作、家庭情形、繳回犯罪所得等各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再三審酌,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予宣告緩刑,尚無足取。
四、沒收: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1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實務上咸認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並有說明。可知此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修正,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及過往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是以犯操縱股價罪而言,於判斷是否符合第171條第2項前開加重本刑要件,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基準,計算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已實現部分,即被告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即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未實現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及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3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論何種計算方式,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
 ㈡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既然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因此,107年1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知。故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的犯罪行為人,有犯罪所得時,並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法院無須先行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於判決主文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條件方式沒收即可。
 ㈢關於被告3人於本案各分析期間操縱股價之不法利得,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所提出之「不法所得計算之資料」(114偵935卷第453、457頁,113偵7496卷第104至106頁),已改採「分戶」方式計算,本院亦採納以各別帳戶逐筆核算之方式計算,並認應再扣除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之中性成本支出,據以認定被告3人本案操縱股價之不法利得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本院依照上開原則計算,被告3人操縱南緯公司股價,因而取得之已實現獲利、擬制性獲利及合計獲利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後,分別為附表一「實際獲利」欄所示又該犯罪所得均為被告郭献玉所實際支配處分,此經被告3人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6、47頁),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對被告郭献玉諭知其犯罪所得總額243萬4,80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又被告郭献玉就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至23、24至27、28至38所示之物,分別由被告郭献玉、李明華、董向容供陳為其等所有、管領或持用,並均用於本案犯罪之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73至275頁),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犯罪所得之計算):
編號
犯罪所得(A)
人頭帳戶手續費(B)
人頭帳戶交易稅(C)
中性成本合計(D=B+C)
實際獲利
(A-D)
犯罪事實一㈠




6,148,115元




李明華富邦北港帳戶1,547,447元
李明華富邦北港帳戶838,983元
2,386,430元
1,685,248元 




李明華合庫嘉義帳戶180,539元
李明華合庫嘉義帳戶227,726元
408,265元
范玉香第一嘉義帳戶957,165元
范玉香第一嘉義帳戶544,670元
1,501,835元
董向容元大北港帳戶76,295元
董向容元大北港帳戶40,438元
116,733元
董向容華南虎尾帳戶32,388元
董向容華南虎尾帳戶17,216元
49,604元
犯罪事實一㈡
450,848元
李明華富邦北港帳戶712,345元
李明華富邦北港帳戶421,058元
1,133,403元
無【計算結果為負值(-682,555元)】
犯罪事實一㈢







3,399,058元







范玉香第一嘉義帳戶301,989元
范玉香第一嘉義帳戶606,284元
908,273元
749,555元







洪黃惠珍京城嘉義帳戶1,457元
洪黃惠珍京城嘉義帳戶0元
1,457元
吳咨臻京城嘉義帳戶197,458元
吳咨臻京城嘉義帳戶442,023元
639,481元
洪歆茲京城嘉義帳戶246,904元
洪歆茲京城嘉義帳戶537,948元
784,852元
李明華京城嘉義帳戶36,926元
李明華京城嘉義帳戶50,519元
87,445元
董向容元大北港帳戶67,603元
董向容元大北港帳戶64,201元
131,804元
董向容華南虎尾帳戶30,923元
董向容華南虎尾帳戶14,610元
45,533元
董向容兆豐來福帳戶32,134元
董向容兆豐來福帳戶18,524元
50,658元
犯罪事實一㈣






1,158,725元






范玉香第一嘉義帳戶163,716元
范玉香第一嘉義帳戶339,134元
502,850元
無【計算結果為負值(-679,812元) 】






洪黃惠珍京城嘉義帳戶81,563元
洪黃惠珍京城嘉義帳戶183,418元
264,981元
吳咨臻京城嘉義帳戶59,623元
吳咨臻京城嘉義帳戶154,166元
213,789元
洪歆茲京城嘉義帳戶196,287元
洪歆茲京城嘉義帳戶440,174元
636,461元
董向容元大北港帳戶20,937元
董向容元大北港帳戶8,250元
29,187元
董向容華南虎尾帳戶16,100元
董向容華南虎尾帳戶8,096元
24,196元
董向容兆豐來福帳戶104,166元
董向容兆豐來福帳戶62,907元
167,073元
犯罪事實一㈤




1,054,845元




范玉香第一嘉義帳戶3,579元
范玉香第一嘉義帳戶8,841元
12,420元
無【計算結果為負值(-175,175元)】




洪黃惠珍京城嘉義帳戶83,302元
洪黃惠珍京城嘉義帳戶269,605元
352,907元
吳咨臻京城嘉義帳戶170,552元
吳咨臻京城嘉義帳戶551,691元
722,243元
董向容華南虎尾帳戶25,889元
董向容華南虎尾帳戶21,434元
47,323元
董向容兆豐來福帳戶60,951元
董向容兆豐來福帳戶34,176元
95,127元
總計

2,434,803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洪歆茲/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8本
2
吳茲臻/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46本
3
洪黃惠珍/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74本
4
郭献玉/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5
郭献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6
郭献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7
郭献玉/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8
郭献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9
郭献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10
郭献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11
郭献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12
郭献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13
郭献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14
郭献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15
郭献玉/富邦證券帳號9696C0000000號存摺2本
16
郭献玉/富邦證券帳號00000000000存摺1本
17
郭献玉/萬泰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18
郭献玉/京城證券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19
郭献玉持用筆記本1本
20
郭献玉持用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充電線1條)
21
郭献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22
吳俊宏持用之iPad1台
23
范玉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5本
24
李明華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25
李明華/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26
李明華/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27
李明華/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28
董向容之筆記本-1/1本
29
董向容之筆記本-2/1本
30
董向容持用之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充電線1條)
31
董向容持用之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充電線1條)
32
董向容持用之平板電腦1台(含充電線1條)
33
董向容/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3本
34
董向容/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8本
35
董向容/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8本
36
手記-1/2張(含:郭献玉手寫紙1張)
37
手記-2/6張
38
手記-3/1包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二之二
附件二之三
附件三
附件四
附件四之二
附件四之三
附件五
附件六
附件六之二
附件六之三
附件七
附件八
附件八之二
附件八之三
附件九
附件十
附件十之二
附件十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