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才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及工作證(姓名:王國維)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立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已於同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新台幣500萬元,法定本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新台幣100萬元,法定本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獲取財物達新台幣1000萬元則法定本刑提高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即私文書,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姓名:王國維)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除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外,並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而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行為人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遲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詐欺犯行,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
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轉交,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
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
犯後就全部犯行
坦承不諱,
暨審酌前科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於本院自述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經手款項後
旋即依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
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且未來若再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
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
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
顯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張及工作證(姓名:王國維)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79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才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
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欺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各基於即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檸檬」以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桐」,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聯繫蘇俊豪,並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並可外派人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蘇俊豪
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正發客服雪晴」約定交付款項。復由林立才於113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先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製作含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文之不實「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及「王國維」工作證各1份。
嗣林立才於113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嘉義市○○○路00號前,冒用正發公司經辦人「王國維」之身分,向蘇俊豪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交付予蘇俊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俊豪,旋向其收取240萬元之款項。嗣林立才依「檸檬」之指示,將前開240萬元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二、案經蘇俊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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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認「王國維」工作證上之照片確為自己之照片,也曾使用過該工作證,惟 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蘇俊豪收取款項,辯稱:是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我照片之工作證向被害人收款。 |
| | 全部犯罪事實,且面交人員出示工作證,伊均會將工作證及收據一起拍照,且伊會確認面交人員工作證與實際來收款之人之長相是否相符,伊很確定提供予警方工作證照片就是跟我面交之人,被告面交時並未戴口罩,且面交地點為路旁,當時有路燈,照明不是問題等語。 |
| 告訴人拍攝「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與「王國維」工作證合影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二、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
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列印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或存款憑證,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列印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國維」工作證,
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核被告林立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立才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立才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立才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林立才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