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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5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容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容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上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以及「王瑞瑜」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容楨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於民國114年2月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葉一芳」之招募,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陶」、「陳啊瀚」、「Andy」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容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鄭容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鄭容楨知悉具體詐術手法),待王OO瀏覽後,再以LINE暱稱「吳欣飴(唇印圖案)」、「永豐金-客服」向其佯稱:下載投資軟體「永豐金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可配合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王OO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4日18時23分許,在嘉義高鐵站2號出口之萬國通路商店旁座位區,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嗣鄭容楨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處所向王OO出示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敏公司)工作證予王OO,表示其為宏敏公司經理而行使之,再向王OO收取20萬元,並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蓋有「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印文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交予王OO,作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敏公司、王瑞瑜。鄭容楨取得上開20萬元款項後,旋至嘉義高鐵站附近之停車場,將該贓款交給綽號「小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鄭容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O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影本;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暨工作證翻拍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LINE群組認識「葉一芳」,他將我加入飛機群組,群組內指揮我收錢的是「陳啊瀚」等語,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葉一芳」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葉一芳」、「陳啊瀚」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知道其他成員是如何騙告訴人等語,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確實知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具體實行之詐術方式,公訴意旨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宏敏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宏敏公司工作證1張,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葉一芳」、「陳啊瀚」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其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有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並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以及「王瑞瑜」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