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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6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誠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張慈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育誠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基於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育誠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觀諸卷內證據並參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僅得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所接觸之對象僅「Ry Fai」1人,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參與人數有無達3人以上等節,並非全然知情。另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確實知悉「Ry Fai」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人所具體實行之詐術方式,則此部分之事實尚屬不能認定,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告訴人等人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先後匯款至被告帳戶,是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分別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前後數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思慮欠周,已與告訴人鄭朱成、洪文生、吳冠勳、陳冠明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其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他人隨意匯入款項,又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他人,而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朱成、洪文生、吳冠勳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未曾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鄭朱成、洪文生、吳冠勳、陳冠明均調解成立,而約定由被告分別分期賠償告訴人鄭朱成、洪文生、吳冠勳、陳冠明等情,有本院115年6月18日調解筆錄可按。堪認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積極賠償告訴人鄭朱成、洪文生、吳冠勳、陳冠明以彌補自己行為所致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以收緩刑之效果,並為敦促被告能確實遵守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鄭朱成、洪文生、吳冠勳、陳冠明,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即被告與告訴人鄭朱成、洪文生、吳冠勳、陳冠明調解成立內容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鄭朱成、洪文生、吳冠勳、陳冠明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陳稱其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5年6月18日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劉育誠願給付聲請人鄭朱成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給付方法:其中32,500元部分,於115年8月20日給付5,000元、及於115年9月20日、115年10月20日、115年11月20日前各給付7,500元,並於115年12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其中147,500元部分,自116年1月20日起至116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2,500元,並於116年12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劉育誠願於115年8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洪文生10,000元。
三、相對人劉育誠願給付聲請人吳冠勳260,000元,給付方法:其中32,500元部分,於115年8月20日給付5,000元、及於115年9月20日、115年10月20日、115年11月20日前各給付7,500元,並於115年12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其中227,500元部分,自116年1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2,500元,並於117年7月20日前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劉育誠願給付聲請人陳冠明50,000元,給付方法:於115年8月20日給付5,000元、及於115年9月20日、115年10月20日、115年11月20日前各給付10,000元,並於115年12月20日前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84號
  被   告 劉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誠於民國114年1、2月某日,在網際網路上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y Fai」之人(下稱「Ry Fai」),而依劉育誠之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資產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對方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資產,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對方所允諾每次代為收款即購買虛擬資產,而與「Ry Fai」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9日,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幣託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資產平台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號),並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號,並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入金帳號(下稱本案入金帳號)後,將本案幣託帳號、國泰帳戶帳號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Ry Fai」,供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Ry Fai」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鄭朱成、洪文生、吳冠勳、陳冠明(下稱鄭朱成等4人)施用詐術,致鄭朱成等4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中,而劉育誠則依「Ry Fai」之指示,於114年3月17日起,將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在附表所示地點,轉帳至本案入金帳號,用以本案幣託帳號購買虛擬資產並提領至「Ry Fai」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鄭朱成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朱成、洪文生、吳冠勳、陳冠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國泰帳戶提供「Ry Fai」收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將國泰帳戶提供給一個臉書暱稱「Ry Fai」的網友使用,我再聽從他的指示,幫他操作銀行買幣,然後再用幣託帳號轉到他指定的錢包內,大概是今年過年的時候(114年1、2月左右)在臉書上認識的,當時「Ry Fai」說如果熟悉一點的話,就可以跟我出來見面旅遊,所以我才會聽從他的只是幫忙,大概是從114年3月左有開始幫忙他收款操作去買虛擬貨幣,然後再轉到他指定的錢包內,一開始用臉書加好友後,後面都是用LINE聯繫,只是我知道被詐騙後,他把我LINE封鎖臉書也封鎖,所以我就把他的LINE對話紀錄都刪除了,所以暱稱叫什麼我也不記得了等語。
2
⑴告訴人鄭朱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朱成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鄭朱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劉育誠申設國泰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洪文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文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洪文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劉育誠申設國泰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冠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冠勳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吳冠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劉育誠申設國泰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冠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冠明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劉育誠申設國泰帳戶之事實。
6
⑴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被告劉育誠轉帳提領ATM畫面1份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44838號函、114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61750號函各1份
⑴證明本案國泰帳戶為被告劉育誠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鄭朱成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申設國泰帳戶後,復為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資產之事實。
7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本案BitoPro虛擬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⑴證明本案幣託帳號為被告劉育誠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鄭朱成等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入金帳號購買虛擬資產,並移轉虛擬資產至指定虛擬資產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二、查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於114年1、2月起與「Ry Fai」聯絡,「Ry Fai」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協助收款買幣,再轉換成虛擬資產轉至「Ry Fai」指定之錢包地址,衡以,該過程完全不需具備投資之專業技術及能力,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給予不貲報酬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為之,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違常理,無論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資產交易平臺,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上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再以購買虛擬資產後存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被告自承不知「Ry Fai」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難認被告與「Ry Fai」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再者,被告對其身分不明之人,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顯見被告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使用其帳戶對象、用途,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應認被告權衡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資產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透過往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Ry Fai」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分工,提供國泰帳戶、本案幣託帳號充當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等情狀,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入金帳號之時間
轉帳入金帳號之金額
入金帳號之地點
1
鄭朱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Xu Ting」刊登教授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貼文,適鄭朱成瀏覽後聯繫遭誆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可代操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鄭朱成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4年3月20日11時30分
3萬元
114年3月20日11時51分
3萬元
(ATM或端末機代號:805001WB)
114年4月1日18時59分
5萬元
⑴114年4月1日20時34分
⑵114年4月1日20時35分
⑶114年4月1日20時38分
⑴5萬元
⑵2萬元
⑶3萬元
⑴(ATM或端末機代號:001WB)
⑵(ATM或端末機代號:001WB)
⑶(ATM或端末機代號:001WB)
114年4月1日19時1分
1萬6,000元
114年4月1日19時2分
4萬9,000元
114年4月7日0時57分
5萬元
114年4月7日11時17分
3萬元
(ATM或端末機代號:001WB)
114年4月7日14時45分
2萬元
嘉義市○○○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忠孝北店(ATM或端末機代號:0VK7C)
2
洪文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Ry Fai」、INSTAGRAM暱稱「xu.____.925」刊登投資NFT合作獲利之貼文,適洪文生瀏覽後聯繫遭誆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可代操NFT獲利等語,致洪文生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4年3月20日23時46分
1萬元
114年3月20日23時59分
1萬元
(ATM或端末機代號:805001WB)
3
吳冠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中旬某日,陸續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y.____.o925」、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冠勳誆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可代操投資虛擬NFT獲利等語,致吳冠勳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4年3月21日17時39分
5萬元
⑴114年3月21日17時43分
⑵114年3月21日18時
⑶114年3月22日18時29分
⑴4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⑴(ATM或端末機代號:805001WB)
⑵嘉義市○○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ATM或端末機代號:8050VHLQ)
⑶嘉義市○○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ATM或端末機代號:8050VHLQ)
114年3月21日17時40分
5萬元
114年3月24日0時22分
5萬元
⑴114年3月24日15時45分
⑵114年3月24日15時49分
⑶114年3月24日19時37分
⑷114年3月25日20時34分
⑸114年3月26日21時13分
⑹114年3月27日22時
⑴3萬元
⑵1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⑹2萬9,200元
⑴(ATM或端末機代號:805001WB)
⑵(ATM或端末機代號:805001WB)
⑶嘉義市○○○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忠孝北店(ATM或端末機代號:8050VK7C)
⑷嘉義市○○○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忠孝北店(ATM或端末機代號:8050VK7C)
⑸嘉義市○○○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忠孝北店(ATM或端末機代號:8050VK7C)
⑹嘉義市○○○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忠孝北店(ATM或端末機代號:8050VK7C)
114年3月24日0時34分
5萬元
114年3月25日16時28分
6萬元
4
陳冠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陸續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n._____.o925」、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冠明誆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可代操合作投資NFT獲利等語,致陳冠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4年3月31日18時13分
3萬元
114年3月31日19時
2萬5,000元
嘉義市○○○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忠孝北店(ATM或端末機代號:8050VK7C)
114年4月2日1時29分
2萬元
114年4月2日21時
3萬4,500元
(ATM或端末機代號:001W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