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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6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9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5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泉犯如附表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之「李○儒」均更正為「李効儒」,證據欄補充「被告江金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證據欄補充「被告江金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1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雖是透過在網站刊登虛偽廣告之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所知悉者亦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然其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確實可能不知悉,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認被告亦犯上開罪名,尚有未合,惟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詐欺構成要件成立無涉,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分別於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至20、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接續將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領出,就相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次提領行為,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自本案各帳戶提領之款項,超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之匯款數額部分,僅就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額度內負責。
 ⒉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至20、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㈥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擔任提款車手,致眾多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白認罪,自陳有和解意願但無經濟能力,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再慮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金額;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金訴1089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偵查、審理,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⒉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均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避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1日5,000元,共7日),為被告所坦承在案(本院金訴1089卷第140頁),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自承已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美君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
江金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
江金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
江金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4
江金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5
江金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6
江金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7
江金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8
江金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9
江金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0
江金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1
江金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2
江金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3
江金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4
江金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5
江金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6
江金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7
江金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8
江金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9
江金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0
江金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件二附表編號1
江金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42號
  被   告 江金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泉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迪奇」告知如代為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其雖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加入「史迪奇」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098、3686、424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應允擔任「領取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江金泉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史迪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指定帳戶內。江金泉復依「史迪奇」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密碼均註記在提款卡上),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領出,並將上開款項及領款所用之提款卡置放在「史迪奇」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江金泉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瑀、林○輝、粘○汝、邱○慈、梁○峰、林○萍、張○哲、李○昀、連○嘉、高○璿、朱○呈、朱○叡、簡○森、李○儒、李○華、劉○玲、楊○玲、蔡○瑄、徐○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金泉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瑀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輝之指述及所提出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輝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粘○汝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手寫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粘○汝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邱○慈之指述及所提出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邱○慈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梁○峰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一覽表帳戶。
證明告訴人梁○峰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林○萍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帳號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萍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張○哲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平台網頁畫面。
證明告訴人張○哲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李○昀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連○嘉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連○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高○璿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IG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高○璿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朱○呈之指述及所提出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朱○呈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朱○叡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IG網頁畫面、IG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朱○叡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簡○森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簡○森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李○儒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光華合作協議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儒遭詐騙匯款之事實。17
16
告訴人李○華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華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被害人劉○承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IG網頁畫面、IG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劉○承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告訴人劉○玲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玲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9
告訴人楊○玲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IG網頁畫面、IG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玲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0
告訴人蔡○瑄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瑄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1
告訴人徐○瑜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臉書私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徐○瑜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2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前述⑴所提領款項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23
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29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24
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史迪奇」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後罪處斷。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0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請均量處1年9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以   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申設機構
帳號
簡稱
 1
裴文志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韓氏姮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阮文英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
 4
高俊英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丁帳戶
 5
高天送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戊帳戶
 6
范玉興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己帳戶
 7
VU DINHT UYEN (武庭銳)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庚帳戶
 8
NGO VAN CANH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辛帳戶
 9
許閔淳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壬帳戶
10 
林盛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癸帳戶
11
林盛宗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
1
黃○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假投資廣告,告訴人黃○瑀於113年10月初某日瀏覽後即依指示與LINE暱稱「恆泰國際」聯繫,「恆泰國際」向告訴人黃○瑀佯稱:加入橫泰國際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1日9時10分許,匯款1萬8,228元至甲帳戶。
114年1月21日9時30分、31分、3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宮前門市,提款2萬5元、2萬5元、9,005元(皆含手續費5元)。
2
林○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假投資廣告,告訴人林○輝於114年10月初某日瀏覽後即依指示與LINE暱稱「張芷婷」、「恆泰投資客服」聯繫,「張芷婷」、「恆泰國際投資客服」向告訴人林○輝佯稱:加入橫泰國際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1日9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3
粘○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假投資廣告,告訴人粘○汝於113年10月某日瀏覽後即依指示與LINE暱稱「郭慧雅」聯繫,「郭慧雅」向告訴人粘○汝佯稱:加入新盛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1日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114年1月21日10時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新港新天后門市,提款2萬5元、1萬5元(皆含手續費5元)。
4
邱○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假投資廣告,告訴人徐羽慈於113年12月下旬某日瀏覽後即依指示與LINE暱稱「林慧娜」聯繫,「林慧娜」向告訴人徐羽慈佯稱:加入愚果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1日10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
114年1月21日11時21分、2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嘉禎門市,提款2萬5元、2萬5元(皆含手續費5元)。
5
梁○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LINE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告訴人梁○峰於113年12月初某日瀏覽後即依指示與LINE暱稱「廖喬如」聯繫,「廖喬如」向告訴人梁○峰佯稱:加入光華投顧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1日11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
6
林○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假投資廣告,告訴人林○萍於113年12月初某日瀏覽後即依指示與LINE暱稱「蔣琬琳」聯繫,「蔣琬琳」向告訴人林○萍佯稱:加入愚果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1日1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乙帳戶。
114年1月21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宮前門市,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7
張○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雅琪」向告訴人張○哲佯稱:加入JS操盤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1日12時46分許、16時10分許,各匯款6萬477元、3萬9,523元至乙帳戶。
①114年1月21日13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臺中銀行新港分行ATM,提款6萬元。
②114年1月21日17時8分、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新港門市,提款2萬5元、1萬5元(皆含手續費5元)。
8
李○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假投資廣告,告訴人李○昀於114年1月13日11時45分許瀏覽後即依指示與LINE暱稱「brother」、「李可欣」聯繫,「brother」、「李可欣」向告訴人李○昀佯稱:加入華泰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1日12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丙帳戶。
114年1月21日12時45分、4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臺中銀行新港分行ATM,提款8萬元、2萬元。
9
連○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蘇瑀蔓」、「蘇福生」向告訴人連○嘉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1日20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丁帳戶。
114年1月21日20時49分、5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新港新天后門市,提款2萬5元、1萬5元(皆含手續費5元)。
10
高○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起,以LINE暱稱「大牛」向告訴人高○璿佯稱:參與新加坡樂透遊戲,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1日2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114年1月21日20時39分、36分、3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港門市,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皆含手續費5元)。
11
朱○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IG帳號「KIMMY06_15」向告訴人朱○呈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2日18時20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戊帳戶。
114年1月23日18時44分,在嘉義縣○○鄉○○○00○000號統一超商民雄十四甲門市,提款2萬5元、1萬2,005元(皆含手續費5元)。
12
朱○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以IG帳號「cathy_163」向告訴人朱○叡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3日12時27分、28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己帳戶。
114年1月23日12時46分起至51分止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京城銀行大林分行ATM,提款2萬元,共計10筆。
13
簡○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抖音網站刊登假投資廣告,告訴人簡○森於113年9月29日瀏覽後即依指示與LINE暱稱「陳雅軒」聯繫,「陳雅軒」向告訴人簡○森佯稱:加入PgiaPro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5日16時57分許、17時2分許、17時9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至己帳戶。
114年1月25日17時13分、14分、1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民雄鄉農會北斗分部ATM,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皆含手續費5元)。
14
李○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起,以LINE暱稱「謝哲青」、「李佳妍」向告訴人李○儒佯稱:加入光華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7日8時39分、43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庚帳戶。
114年2月7日9時1分、2分、3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新港新天后門市,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皆含手續費5元)。
15
李○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假投資廣告,告訴人李○華於113年10月上旬某日瀏覽後即依指示與LINE暱稱「新銳投資」、「陳冠勳」、「妹-方品臻」聯繫,「新銳投資」、「陳冠勳」、「妹-方品臻」向告訴人李○華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7日13時9分、24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辛帳戶。
114年2月7日13時24分起至29分止,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宮前門市,提款2萬5元,共計5筆(皆含手續費5元)。
16
劉○承(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柏皓」向被害人劉○承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7日20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辛帳戶。
114年2月7日20時36分、3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宮前門市,提款2萬5元、2萬5元(皆含手續費5元)。
17
劉○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2日20時許,以IG帳號「sadjemonaghan」向告訴人劉○玲謊稱抽中獎金,再以LINE暱稱「快捷金融支付平台」向告訴人劉○玲佯稱:要領獎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6日20時28分許,匯款4萬7,123元至壬帳戶。
114年2月16日20時40分、41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慈苑門市,提款2萬元、2萬元、7,000元。
18
楊○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0日21時31分許,以IG暱稱「機車寶庫」向告訴人楊○玲謊稱抽中獎金,再以LINE暱稱「快捷金融支付平台」、「楊婉臻」向告訴人楊○玲佯稱:要領獎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6日20時56分許,匯款2萬3,081元至壬帳戶。
114年2月16日21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大林達鄰門市,提款2萬元、5,000元。
19
蔡○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假冒為買家,以臉書暱稱「Fanny」向告訴人蔡○瑄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商品云云,再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蔡○瑄佯稱:需先依指示匯款始得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2月16日20時4分、14分許,各匯款2萬7,010元、1萬3,123元至癸帳戶。
114年2月16日20時24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冠林門市,提款2萬元。
②114年2月16日20時37分許,匯款998元至子帳戶。
①114年2月16日20時27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冠林門市,提款1萬8,000元。
②114年2月16日20時42分、43分、44分、4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慈苑門市,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0
徐○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17時50分許,假冒為買家,以LINE暱稱「佳慧」向告訴人徐○瑜佯稱:無法在賣場下單云云,再以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徐○瑜佯稱:需先依指示匯款始得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6日20時3分、35分許,各匯款1萬8,108元、2萬9,987元至子帳戶。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93號
  被   告 江金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泉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迪奇」告知如代為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其雖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加入「史迪奇」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金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098、3686、424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應允擔任「領取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江金泉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史迪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GOMEZ JENEPHYR PACLIPAN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曾○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江金泉復依「史迪奇」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再至附表所示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款項及領款所用之提款卡置放在「史迪奇」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江金泉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曾○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金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婷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詐騙APP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曾○婷提供之存摺封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APP截圖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貴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予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以示懲儆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14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
1
曾○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吸引於114年2月間某日瀏覽進而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鐘嘉琪」向其佯稱:可使用「順鑫國際」網站及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9日1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被告於114年2月9日11時56分許起至11時57分許止,至嘉義縣○○市○○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朴中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次,各為2萬5元、2萬5元、1萬元。(含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