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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6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偽造「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約定報酬為每次面交金額中抽取1.5%之金額」後補充「(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668號先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補充「之李柚叡、」。
 ㈢犯罪事實欄第26、27、36行「『小陸』」更正為「李柚叡」。
 ㈣犯罪事實欄第37至38行,「交給『小陸』所指派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更正為「交予李柚叡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負責面交款項,業如上述,且被告自陳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55頁),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能知悉告訴楊介源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詐騙,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上開所犯全部罪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與李柚叡、「小陸」、「阿達」、「張牧」、「陳欣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加重詐欺犯行為自白,並自陳本案獲有面交金額之1.5%,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式:20萬*1.5%=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55頁),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47-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未扣案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為取信詐欺告訴人而交付告訴人收執所用,足認該存款憑證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存款憑證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業因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已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已由被告盡數轉交予李柚叡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為3,000元,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審判中既已自動繳上開犯罪所得,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18號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欺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各基於即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詐欺集團收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面交金額中抽取1.5%之金額,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小陸」、「阿達」、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牧」、「陳欣冉」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廣告,楊介源瀏覽臉書點選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張牧」加楊介源為好友,並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且傳送暱稱「陳欣冉」給楊介源加好友,「陳欣冉」則將楊介源加入投資群組內並指示楊介源要下載股票APP「勝嘉AI」以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介源不疑有他陷入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網址下載「勝嘉AI」APP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後則以LINE暱稱「勝嘉AI客服」相約楊介源於114年3月10日10時7分許,在楊介源住所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而「小陸」即指示陳信宏於同日先至收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小陸」以飛機軟體所傳送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而屬於私文書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存款憑證)檔案列印後,前往楊介源位在嘉義市東區住處,並在上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填具收款金額20萬元、日期(114年3月10日),復在經辦人欄偽造「王俊平」署名並蓋印「王俊平」印文後,將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交給楊介源而行使之,用以證明楊介源儲值20萬元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平。而陳信宏於收款後,即離開該處,並依「小陸」之指示,將20萬元及上開偽造之文書拿到附近之指定地點,交給「小陸」所指派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介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介源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拍攝「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及被告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信宏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信宏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