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1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
扣案之
偽造「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
約定報酬為每次面交金額中抽取1.5%之金額」後補充「(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668號先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補充「之李柚叡、」。
㈢犯罪事實欄第26、27、36行「『小陸』」更正為「李柚叡」。
㈣犯罪事實欄第37至38行,「交給『小陸』所指派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更正為「交予李柚叡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
⒉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負責面交款項,業如上述,且被告自陳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55頁),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能知悉
告訴人
楊介源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詐騙,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上開所犯全部罪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⒌被告與
李柚叡、「小陸」、「阿達」、「張牧」、「陳欣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
犯行均有
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
正犯。
㈢量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加重詐欺犯行為自白,並自陳本案獲有面交金額之1.5%,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式:20萬*1.5%=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55頁),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
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
暨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等情(見本院卷第47-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查未扣案之
「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為取信詐欺告訴人而交付告訴人收執所用,足認該存款憑證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存款憑證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業因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已
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予以調節。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已由被告盡數轉交予
李柚叡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為3,000元,已如上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審判中既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4018號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依其所具有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
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欺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各基於即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擔任詐欺集團收款
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面交金額中抽取1.5%之金額,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小陸」、「阿達」、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牧」、「陳欣冉」以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廣告,楊介源瀏覽臉書點選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張牧」加楊介源為好友,並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且傳送暱稱「陳欣冉」給楊介源加好友,「陳欣冉」則將楊介源加入投資群組內並指示楊介源要下載股票APP「勝嘉AI」以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介源不疑有他陷入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網址下載「勝嘉AI」APP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後則以LINE暱稱「勝嘉AI客服」相約楊介源於114年3月10日10時7分許,在楊介源住所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而「小陸」即指示陳信宏於同日先至收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小陸」以飛機軟體所傳送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而屬於私文書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存款憑證)檔案列印後,前往楊介源位在嘉義市東區住處,並在上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填具收款金額20萬元、日期(114年3月10日),復在經辦人欄偽造「王俊平」署名並蓋印「王俊平」印文後,將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交給楊介源而行使之,用以證明楊介源儲值20萬元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平。而陳信宏於收款後,
旋即離開該處,並依「小陸」之指示,將20萬元及上開偽造之文書拿到附近之指定地點,交給「小陸」所指派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介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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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拍攝「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及被告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 | |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信宏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信宏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