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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7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葉俊逸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應履行事項」欄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張瑋庭支付損害賠償。
葉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行「,亦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是採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刪除之,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者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⒉修正前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吳立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僅係負責與告訴人張瑋庭面交款項、被告葉俊逸於本案則負責監控被告吳立偉及收水,均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陳稱不知道本案詐騙集團如何行騙等語(見警卷第2-5、11-13頁),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2人能知悉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詐騙,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2人與「薛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又被告吳立偉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立偉確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吳立偉本案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葉俊逸則自陳其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451萬元之1%即4萬5,1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葉俊逸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詳下述),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均符合前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吳立偉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被告葉俊逸則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被告2人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葉俊逸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詐騙集團犯罪乃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葉俊逸為謀取個人私利,而從事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兼收水手之分工角色,並持用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使告訴人受有高達451萬元之龐大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復將所收取之贓款上繳集團上游成員,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吳立偉並已賠償告訴人31萬元(30萬元為調解當場給付,1萬元為調解後另付)、被告葉俊逸則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再參以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願給予被告2人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利情形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前案刑之宣告已經確定者而言,至前案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孰先孰後,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被告葉俊逸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緩刑2年,嗣於114年5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4年5月7日至116年5月6日等情,有被告葉俊逸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被告葉俊逸前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緩刑迄今亦尚未期滿,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亦未受赦免,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不合,是被告葉俊逸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
 ⒊查被告吳立偉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另案均上訴中)等情,有被告吳立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5頁),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規定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吳立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31萬元賠償,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吳立偉緩刑期間課予依調解筆錄條件(即如附表二「應履行事項」欄所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吳立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均係被告吳立偉出示予告訴人以為取信,足認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有,均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於附表一編號2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業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已由被告葉俊逸盡數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吳立偉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業如上述,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等實際已獲有報酬若干,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葉俊逸於本案獲有報酬4萬5,100元,此為被告葉俊逸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翔」識別證1張

2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內含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羅嘉翔」署押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事項
備註
 1
被告吳立偉應給付張瑋庭新臺幣(下同)34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5月11日起至118年2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3-65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17號
    犯罪事實
一、吳立偉、葉俊逸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薛霸」、LINE暱稱「下班經濟學 犀利媽」、「陳雅欣」、「林易泓」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立偉、葉俊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1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立偉擔任現金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葉俊逸則擔任監控、收水手,向吳立偉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給集團上手。
二、該詐欺集團先於113年9月5日前,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假投資廣告,經張瑋庭閱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LINE暱稱「下班經濟學 犀利媽」、「陳雅欣」、「林易泓」等與張瑋庭聯繫,佯稱交付款項後,即可儲值投資APP「永創」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瑋庭陷於錯誤,先後多次交付現金給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其中於113年11月19日,張瑋庭同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1萬元,該集團成員再指示吳立偉、葉俊逸擔任取款車手、監控及收水手前往取款,吳立偉、葉俊逸主觀上知悉其等係配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假投資款項,亦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是採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惟吳立偉、葉俊逸為賺取車手報酬,竟以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偽造「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翔」識別證、「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以埋包方式交給吳立偉,再由吳立偉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嘉義新民店,出示上開識別證給張瑋庭觀看,並交付「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給張瑋庭,營造其確為「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羅嘉翔」、欲收取投資款項之假象,致生損害於張瑋庭及真正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立偉並向張瑋庭收取現金451萬元,於得手後,再依指示轉交給在旁監控之葉俊逸,葉俊逸再依指示轉交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張瑋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立偉、葉俊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羅嘉翔」識別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立偉、葉俊逸手機門號基地台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吳立偉、葉俊逸行為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參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⒉本案被告吳立偉、葉俊逸雖係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及收水手等工作,未直接從事施詐行為,惟近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且以被告二人成長歷程,難認有智識、經驗較一般人特別低下之情形,況依被告二人所述,其於擔任車手、監控及收水手時,已明確知悉是向他人收取虛假投資之詐欺款項,其當可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極可能係以刊登不實廣告之手法從事詐欺犯行,況被告二人亦未曾要求僅願意收取「未採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法」之詐欺款項,自堪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對於收取詐欺集團採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所騙取之款項,至少應有間接故意,而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下稱特別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⒉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⒊被告二人以接續一行為,同時涉犯特別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特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⒋被告吳立偉供稱其並實際未獲得犯罪報酬,被告葉俊逸則供稱其犯罪報酬為收水金額之1%,且有實際獲利等語,則本案其收水金額為451萬元,換算報酬為4萬5,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若無從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吳立偉、葉俊逸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錢,且其等分別住在高雄市、屏東縣,卻特別前來嘉義市,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收水手,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並能旋即交給一旁等候之集團收水成員,足見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規模龐大、分工縝密,兼衡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係採取在FACEBOOK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被告吳立偉並使用虛假識別證、收款收據,冒充他人名義向被害人收款,況其等與被害人均素不相識,卻協助詐欺集團一次便向被害人收取451萬元之鉅額款項,不顧被害人將因此損失慘重,生活可能無以為繼,足見其等犯罪手法惡劣、主觀違法意識明確,又請審酌其等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請就被告吳立偉、葉俊逸所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