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80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
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趙育生於行為時並無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供稱其係負責收取款項,復不清楚告訴人楊介源如何受騙等語,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能知悉告訴人係如何遭詐騙,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並不恰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李紹偉」、「楊子建」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雖在本案未經檢察官
訊問,而在本院業已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㈥
爰審酌被告為能賺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以本案手法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更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分期賠償,尚未開始第一期);另考量被告在本案擔任車手,係屬集團中末端極具可取代性之角色,所應承擔之責任應較低於其餘較高層級角色;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年,惟考量本案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此揭物品所為犯行已
為警查獲,工作證部分輕易製作、替代性亦高;而存款憑證部分業因告訴人已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而無流通遭他人利用之可能,認此等物品若予以
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㈡被告在本院
自承有獲取報酬2,000元至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6頁),
核屬其
犯罪所得,考量本案並無其餘證據證明實際之犯罪所得,自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若被告於115年2月23日前有如期給付第1期賠償5,000元,則被告即未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扣除而不再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7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趙育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紹偉」、「楊子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涉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趙育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LINE暱稱「張牧」、「陳欣冉」向楊介源佯稱可以透過操作「勝嘉AI」APP為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介源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趙育生復依「楊子健」提供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嘉公司)存款憑證,並配戴勝嘉公司之工作證,假扮為勝嘉公司之特派員,於114年4月17日21時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嘉義市○區○○路00號前,與楊介源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趙育生則交付蓋有勝嘉公司印章之存款憑證予楊介源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勝嘉公司、楊介源。嗣趙育生再依「楊子健」指示,將款項置放於指定車輛輪胎旁,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每次可獲得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嗣楊介源發覺遭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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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7日起,透過「李紹偉」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依「楊子健」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楊介源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勝嘉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依「楊子健」指示將贓款置放於「楊子健」指定之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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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勝嘉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勝嘉AI APP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過程。 ②證明被告面交款項時,有交付勝嘉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嘉義市○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