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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以及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拾肆張及延期還款協議書壹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林文恩」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72、374-1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告訴人楊明達遭自稱「林文恩」之被告王鈞兆所用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下稱財政部入庫回單)上指紋所出具之114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14604481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79至291頁)、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1、377、37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是被告本案犯行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與Telegram社群軟體暱稱「飛黃騰達」、「巨鑫國際」(下稱「飛黃騰達」、「巨鑫國際」),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在上開財政部入庫回單之公司名稱欄位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核准欄位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與出納欄位偽造「林文恩」簽名1枚(見本院卷第119頁),進而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1張,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渠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⒊而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林文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飛黃騰達」、「巨鑫國際」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已於偵審中就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並自陳其個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第371頁),且其業已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提出之收容人各項代扣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3、425頁),是其本案所為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而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所為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前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見起訴書第3頁)。
 ⒉然被告本案所為之時間為「113年4月3日」,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前開條例第44條規定係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即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例第44條所列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則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起訴意旨前開所認,尚有未洽。
 ⒊再者,起訴意旨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法條,而未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為之,且僅以前揭法條論以被告本案犯行應加重其刑之規定,是本院則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100萬元之款項,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損失慘重,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⒉又衡酌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其或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所為洗錢部分之輕罪原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29頁),自陳父母健在、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電纜線外包、月薪3萬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79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80、179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卷第430至4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見起訴書第4頁)。然檢察官誤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作為加重被告之刑之依據,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況其所犯洗錢罪乃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一併衡酌其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371頁),已自動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100萬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而提供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14張及延期還款協議書1紙,共15張,以及偽造「林文恩」工作證1張(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2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5703778號函文【本院卷第17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7頁】、警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3至123、125頁、第124頁),均係用以取信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將渠等遭詐騙之款項交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扣案之偽造財政部入庫回單14張與延期還款協議書1紙(共15張),以及偽造「林文恩」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沒收之;而偽造「林文恩」工作證1張,則因未據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而偽造之上開財政部入庫回單14張上均蓋有「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與出納欄位所偽造之數筆簽名,以及偽造之上開延期還款協議書1紙上蓋有「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均因前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⑶另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刻有「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印章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上開文書上之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
 ⑷至於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頁),是本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舊法比較結果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條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1號
  被   告 王鈞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鈞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telegram暱稱「飛黃騰達」名義,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相當結構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其所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5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明知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嗣楊明達在網際網路上,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於民國113年4月3日15時44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與王鈞兆見面,王鈞兆同時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除行使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其上記載於當日收受上款款項,署名「林文恩」】之收據(私文書)外,另出示貼有自己相片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取信楊明達,楊明達隨後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王鈞兆,王鈞兆隨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之人,王鈞兆並因此而獲得車資5000元及上開款項1%之報酬。嗣楊明達發現遭詐報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達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鈞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明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財政部入庫回單」(含「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詐欺案相關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公務電話紀錄簿。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鈞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楊明達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3款處斷。又被告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100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