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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賴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告訴人許○文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不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同一,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暱稱「赫赫」、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雖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也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1,5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地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定被告對於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9號
  被   告 賴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赫赫」之人及「赫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允諾依「赫赫」指示,從事以幣商名義至特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媒體散布投資廣告,藉此引誘不特定人經由該廣告上所載之LINE帳號與集團成員聯繫,再對該等誤陷廣告內容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嗣許○文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3分許,在住處以持用手機瀏覽臉書網頁時,發現上揭投資廣告,許○文依廣告所留之LINE帳號加入名為「夢想起飛」之LINE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偽以投資業務專員名義向許○文謊稱可以代為操作交易獲利云云,致許○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與偽裝成程序交易員「阿德」之集團成員聯繫,並依「阿德」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3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竹崎門市店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幣商購買虛擬幣投資。賴彥翔接獲「赫赫」指示後,即偽以幣商身分於上揭約定時間、地點與許○文會面,經當面向許○文收取5萬元,即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委任託管協議書,同時提示已將合計1515顆泰達幣匯入許○文指定之電子錢包紀錄頁面截圖予許○文留存,藉此取信於許○文。賴彥翔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中高鐵站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5萬元贓款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1,500元之酬金。之後許○文發現無法將投資本利領出,且投資業務員不斷遊說其加碼投資,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文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彥翔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許○文收取5萬元現金,惟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罪嫌,辯稱:本案告訴人向他購買泰達幣,他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約見面並收取5萬元現金云云,然查,上揭事實不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另關於告訴人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投資之詐術致與被告約見面交付現金乙節,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夢想起飛」LINE群組訊息紀錄、告訴人與「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在偵查中無法說明「赫赫」之真實身分,且依被告所述,被告僅是依「赫赫」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收款,收得款項後也即刻轉交給「赫赫」指定之人收取,藉此賺取每趟1,500元之酬金,換言之,被告實際上除了跑腿收錢外,實際上並未從事泰達幣等虛擬幣之買入、賣出及交付等程序,被告顯非其所辯稱之幣商。再參以被告因依「赫赫」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他人收款,分經臺灣高雄、澎湖地方檢署檢察官以另案調查偵辦,經清查被告所述交易之幣流紀錄,確認被告所辯稱之泰達幣已匯入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根本是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子錢包轉匯、回流等方式所製造之幣流假象,實際上「赫赫」並未將與被害人交付現金等值之虛擬幣,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再佐以該等另案告訴人之指訴及提供之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因而陸續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澎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63、第39401、第4164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判決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9、第887號起訴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本案所辯顯屬卸責藉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赫赫」、向被告取款之人及投資業務員、「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收取之5萬元及因犯本案所獲得之1,500元酬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考量被告擔任車手之犯案動機、因參與犯罪所獲取之酬金及犯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