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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琇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9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琇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7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琇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被害人謝○銓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車手」工作,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被害人,尚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同一,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然本院仍當庭告知被告,以俾防禦。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劉育」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謝○銓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輕部分: 
(一)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然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未獲得報酬,幸因員警及時查獲,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始得取回,未遭受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俱係從事詐騙案的相關工具,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固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114年2月27日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好交由被告列印,然被告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育」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育 」印文之印章,且以現今科技利用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得輕易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且被告亦自陳本件即是使用電子檔列印方式,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來,難認實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100萬元詐騙款項
3
做案雜資餘款2,000元
4
發票5張
5
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
6
高鐵乘車票根1張
7
A4皮紋直板夾1個
8
黑色後背包1只
9
直式識別套2個(其中1個含工作證)
10
橫式識別套1個
11
美工刀1個
12
鋼尺1支
13
印泥1個
14
藍芽耳機1組
15
垃圾袋1袋
16
原子筆6支
17
114年2月27日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育」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4號
  被   告 林琇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琇誼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前,加入LINE暱稱「Peter Chen」、「劉育」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琇誼與「劉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謝○銓於114年1月間某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向謝○銓介紹虛設之投資網站「富國投資」,謊稱:可於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以面交方式儲值入金云云,致謝○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14年2月27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旁巷內,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榮(另行由警方偵辦中),林琇誼則依「劉育」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上有偽造之興業公司、代表人劉育之印文各1枚),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到場,向謝○銓佯稱為興業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員,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謝○銓因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林琇誼,林琇誼則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謝○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銓及興業公司。案經同詐欺集團成員陳○榮報案指稱遭疑似利用從事車手工作,並自述贓款丟包地點,復經警員到場巡視,見林琇誼形跡可疑,經盤查後查悉上情,當場扣得現金100萬元、不法所得2,000元、OPPO手機1支、工作證、發票5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高鐵乘車票根1張、A4皮紋直板夾1個、黑色後背包1只、直式識別證套2個、橫式識別證套1個、美工刀1個、鋼尺1支、印泥1個、藍芽耳機1組、垃圾袋1個、筆6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琇誼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受有共計6,000元之報酬。
2
被害人謝○銓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於114年2月27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旁巷內將1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被害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興業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Peter Chen」、「劉育」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