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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日,在Facebook網路社群,以「蕭世斌」名義張貼贈送投資理財書籍之貼文,乙○○於同年8月16日見該貼文後,依貼文內加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蕭世斌」、「王雅婷」聯繫,「王雅婷」向乙○○佯稱自己投資獲利,取得乙○○信任後,將乙○○拉進「雅婷學習交流群」之Line群組,佯稱可於「無疆資本」APP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儲值後進行股票交易投資即可獲利,再佯裝Line暱稱「無疆資本客服126」、幣商「使命幣達」,與乙○○接洽關於泰達幣買賣事宜,使乙○○陷於錯誤,陸續自同年9月24日起至9月27日止,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
二、甲○○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前某日,以上開方式再次向乙○○佯稱需購買泰達幣始能儲值購買股票投資,乙○○因而陷於錯誤,與佯裝「使命幣達」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9月30日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福懋加油站中埔站見面進行泰達幣交易,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福懋加油站中埔站,乙○○於同日15時5分許抵達並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將乙○○所購買之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甲○○於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附近某處,將款項交給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乙○○遭詐欺而交付之犯罪所得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1130021107號卷,下稱警卷,第2-12頁;114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3、67、70-71頁)。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18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9-21頁)。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26頁),
(五)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無疆資本」APP儲值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28、30-35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13年9月起才從事車手工作(見警卷第4、9頁;金訴卷第63、70頁),而詐欺集團係在同年8月16日前某日在Facebook網路社群,以「蕭世斌」名義張貼贈送投資理財書籍之貼文,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見該貼文後,依貼文內加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蕭世斌」、「王雅婷」聯絡,之後其等才於Line對告訴人佯稱可購買泰達幣儲值後進行股票交易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詳(見警卷第13-15頁),則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時,實難得知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加入前,即已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吸引告訴人掉進投資詐騙陷阱,又無證據證明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難以該款規定相繩。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加重減輕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要件,並請求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被告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自亦不構成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其自陳本次尚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6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有獲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於本件前,亦有多次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情事,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88、17389、17390、17505號、114年度軍偵字第6號、偵字第3148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5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430號起訴書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33-47頁),且於本件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開判決意旨,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以向被害人取款後交給收水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從事車床CNC、汽車美容工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知沒收,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71頁),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7-32頁),故如於本院重複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即30萬元,並未扣案,被告稱均已上繳上手,已非屬於被告,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