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3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霖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致富 發家」、「羽田國際」、「哈利波特」、「呂 董斌」、「你好」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陳建霖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你好」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陳建霖每次取款可獲得收取贓款百分之1作為報酬,
期間陳建霖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未得「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人公司)、「陳建碩」之授權,由不詳成員
偽造牧人公司存款憑證、「陳建碩」之工作證、「陳建碩」之印章,再交付予陳建霖行使,足生損害於牧人公司、「陳建碩」。
二、陳建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診股達人」、「陳伊諾」、「牧人國際營業員」向江禹弘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分析云云,致江禹弘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將款項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江禹弘查覺已被騙69萬元,遂報警處理。
嗣於113年11月29日19時10分許,陳建霖依「你好」指示前往嘉義縣○○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由陳建霖進入店內向江禹弘自稱為牧人公司外務員陳建碩,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江禹弘確認,再交付事先填妥以牧人公司名義偽造之存款憑證後,江禹弘
乃將警方預先準備之假鈔20萬交付與陳建霖,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陳建霖,並扣得IPHONE SE詐騙工作手機1支、IPHONE XR私人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牧人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填寫)、空白之牧人公司收款憑證1張及收款憑證3張(收款憑證3張與本案無關)、「陳建碩」印章1枚及牧人公司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致其詐欺取財、洗錢未能得逞。
三、案經江禹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陳建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6~1-6~2頁;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6-1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江禹弘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9-10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59頁)。
㈡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3至6~6頁);面交過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9-60頁)。
㈢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扣案物影本(見警卷第11-14、19-21、52頁)。
㈣並扣有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使用之IPHONE SE工具機1支、牧人公司存款憑證1張(被告書寫內容)、預備使用之牧人公司收款憑證1張(空白)、「陳建碩」印章1枚及牧人公司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施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款項等環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嘉檢松地113偵14030字第114900151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
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暱稱「你好」之人的指示,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忠孝路之統一超商梅林門市,由被告進入店內向告訴人自稱為牧人公司外務員「陳建碩」,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確認,再交付被告事先填妥且用印之偽造牧人公司名義之存款憑證而
行使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0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1、54-55頁),自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偽造牧人公司存款憑證、收款憑證及工作證之行為(含列印、書寫及用印等),分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
被告與暱稱「致富 發家」、「羽田國際」、「哈利波特」、「呂 董斌」、「你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
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5頁),仍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刑法第57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時
予以考量。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聽從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
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牧人公司及陳建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復
參酌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1-52、54-5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牧人公司存款憑證(已填寫)1張(見警卷第19頁),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書羣」印文各1枚、「陳建碩」印文1枚及「陳建碩」署押1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並無關連,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
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承諾被告將可獲得收取贓款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然本案係未遂犯,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受詐款項給被告,且被告也尚未從詐欺集團中取得本案之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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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書羣」印文各、「陳建碩」印文及「陳建碩」署押 | | |